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扬,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泰和县。2015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扬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刘扬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某村被害人姜某租住处,撬窗入内,窃得红米A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84元)、人民币25元及衣服1套(未估价)。次日9时许,刘扬将所窃手机出售。案发后,所窃人民币25元及衣服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姜某,被告人刘扬家属代为向姜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现场指认刑事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刘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扬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姜某并取得了谅解,且所盗部分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万小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