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4756号
原告:李秀兰,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备,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跃强,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李会,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李秀兰诉被告何跃强、李会、贾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及委托代理人余强备、被告何跃强、李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何跃强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何跃强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跃强转款200000元,向被告李会转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案外人曾敬代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二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告拒不归还。
被告何跃强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是事实,被告何跃强借钱时任成都市(原双流县)新科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经理,负责前期工程部的建设,被告李会系公司出纳。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员工工资及材料款,被告何跃强与公司负责人曾敬协商,由被告何跃强出面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按3分付,原告向被告何跃强转款200000元,向被告李会转款400000元属实。借款前期利息由被告何跃强支付,后被告何跃强去新疆工作,并与曾敬口头约定由曾敬继续支付利息,利息具体支付情况被告何跃强不清楚。被告何跃强借款系用于公司所需,被告何跃强是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应由公司归还。若公司不予认可,借款本金由被告何跃强,但借款利息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李会辩称,二��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会转款400000元属实,该款到账后被告就将款取出交予何跃强。对于被告何跃强向原告借款之事,被告李会事先并不知情,后原告要求还款时才知晓。被告何跃强是代表公司借钱,此款也是用于公司业务,此款应该由公司偿还。若公司不予认可,借款本金由被告共同偿还,但借款利息没有能力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何跃强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何跃强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跃强转款200000元,向被告李会转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何跃强口头约定月息为3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未归还原告。双方争议主要焦点为,1、借款利息支付至何时;2、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归还。关于借款利息支付至何时,被告称利息具体支付到何时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以原告自认已支付至2014年10月6日为准。关于借款是否应由二被告归还。被告何跃强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其权利义务主体为被告何跃强,至于款项的用途并不影响借款的主体,被告何跃强主张代表公司借款并无相关依据,又因被告李会与何跃强系夫妻,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随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跃强、李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秀兰借款本金6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何跃强、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卫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文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