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901号
原告:陈文芳,女,1938年12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竞东,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1号楼B单元806。
法定代表人:侯兴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文芳与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68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被告因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7.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被告按照借款金额的15%支付年利息,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现金17.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将军红专用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7.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按照借款金额的14%支付年利息,借款期满5个工作日内本金利息一次性还清,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如有违反,违约方须按借款金额的8%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7.1万元,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专用票据。2015年11月30日,将军红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予以遵守。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文芳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元及相应利息(以十七万一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五年三月八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计算);
二、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文芳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四元,由被告将军红资本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宁
人民陪审员 赵 强
人民陪审员 李学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