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民终38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200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林某1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林某1,身份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崇学,男,195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北湖度假区(特别授权)。系林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胡成华,男,住济宁市(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祥保,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广盟,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林某1、周某甲、周某乙因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甄庙村委会)对其村庄在有关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安置而产生的,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此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目前尚无立法依据。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1、周某甲、周某乙的起诉。宣判后,林某1、周某甲、周某乙向本院上诉称,三上诉人均是济宁北湖度假区许庄街道甄庙村村民,林某1出嫁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与父母在该村共有一处院落及房屋,2012年该村动迁时,三上诉人作为该村村民,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及福利,享受了村民待遇;在被上诉人对拆迁房屋进行安置时,未按同村村民的标准给其安置房产,严重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该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以目前尚无立法依据、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甄庙村委会答辩称,该纠纷是在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整体拆迁安置而产生的纠纷,应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林某1、周某甲、周某乙的起诉是否适当。被上诉人甄庙村委会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者具有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管理职责。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在新农村建设中,因村庄整体拆迁安置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且此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是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目前尚无立法依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邵健青
审 判 员 王 茜
代理
审判员 汪忠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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