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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938号

彭飞翔与李保平、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飞翔,李保平,李春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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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民初938号

原告:彭飞翔,男,197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安阳市文峰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平,男,1975年4月4日生,汉族,住。

被告:李春英,女,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

原告彭飞翔与被告李保平、李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飞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平、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飞翔向本院提出如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中2015年5月26日的3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讼诉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春英原是原告彭飞翔的房客居住多年,之前被告李春英与原告父亲彭禄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春英的朋友李保平因做生意急需用钱,李春英找到原告想让原告借给朋友李保平,并表示出2分利息由李春英担保,因双方的关系原告先后分两次借给被告李保平6万元,并有李春英对借款担保,约定利息2分用期一年,到期后6万及利息一并还上。现因原告父亲突发疾病,急需用钱,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还款借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和偌口推脱,更别提还款事宜,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无钱不予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保平、李春英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彭飞翔提交了被告李保平、李春英出具两份借据即2015年5月26日的借据一张和2015年10月16日的借据一张,被告李保平、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保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万元,被告李春英为被告李保平的两次借款向原告提供了担保。2015年5月26日,被告李保平、李春英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飞翔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现金30000元整,借款人李保平、担保人李春英,期限一年,2015年5月26日。”2015年10月16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飞翔现金叁万元整,(用期一年)¥30000元,借款人李保平、担保人李春英,2015年10月16号。”后经原告彭飞翔催要,被告李保平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李春英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平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彭飞翔与被告李保平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保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彭飞翔借款本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保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5月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平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彭飞翔和被告李保平之间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李保平没有偿还2015年5月26日的借款,且在2015年10月16日借款的借款期限仅剩不到一个月时,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李保平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彭飞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李保平承担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及其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对被告李春英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进行约定,被告李春英作为上述两次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彭飞翔诉求被告李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平、李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该利息自2015月5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李春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保平、李春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祝 芳

审 判 员  翟艳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薛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