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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538号

周革胜、黄征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革胜,黄征宇,张志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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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538号申请执行人周革胜,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黄征宇,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原武钢销售公司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被执行人张志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通信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武昌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关于周革胜与黄征宇、张志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革胜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黄征宇、张志丹应当共同履行下列义务:1、向��请执行人周革胜返还借款930,000元及支付利息73,160元(至2014年11月30日);2、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人民币6,998.25元(暂从2016年8月18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2016年9月29日止);3、承担案件受理费13,392元元,负担执行费16,47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申请执行人周革胜、案外人方静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88号都市经典G栋14层4室房屋。现判决已生效,需解除该房屋的查封。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第1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征宇、张志丹的银行存款1,040,022.2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周革胜、案外人方静提供担保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88号都市经典G栋14层4室房屋的查封。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