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1524号

刘俊生与王晓勇、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俊生,王晓勇,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1524号

原告:刘俊生。

被告:王晓勇。

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骆晓鹏,职务经理。

原告刘俊生诉被告王晓勇、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俊生、被告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俊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勇、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时原告刘俊生、被告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人保德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生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辩称,1.原告刘俊生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佛山市顺德区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车辆粤X×××××的实际经营者和所有人,原告刘俊生与佛山市顺德区某出租车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属执行公务行为;2.原告主张的承包费与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且误工费不应计算为2人,前述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3.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晓勇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川A×××××货车在被告人保德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川A×××××货车登记在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控制人是王X,因王X住院,被告王晓勇只是临时驾驶该车辆;3.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晓勇驾驶川A×××××货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罗水路口自东向西行驶,因被告王晓勇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由原告刘俊生驾驶的粤X×××××出租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王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11日,粤X×××××出租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4月18日维修完毕。另查明粤X×××××出租车是刘俊生与李X辉二人共同承包经营佛山市顺德区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营运车辆,二人每月的承包费用各为5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的损失均已经由刘俊生垫付,某公司同意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的索赔权利归刘俊生承受。李X辉也声明将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索赔权利转让予刘俊生。刘俊生称其所诉请的6974元,是包括11天的停运造成的承包费损失3806元,以及误工费316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川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7日0时至2016年7月16日24时。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X×××××出租车是用以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此,刘俊生有权请求侵权人王晓勇赔偿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关于刘俊生的停运时间,由于事故发生后,造成粤X×××××出租车受损无法进行营运,另原告主张2016年4月9日与2016年4月10日,恰好是周末,佛山市顺德区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与维修无法进行,结合维修清单的时间,本院认定造成的停运时间为11天。关于刘俊生的停运损失,一部分是其支出的承包费用,另一部分是其正常营运获得的收入。本案中,刘俊生停营的时间为11天,二人每月的承包费用各为5200元,故此部分损失为173元/天×11天×2=3806元。原告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按照14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属合理,即为144元/天×11天×2=3168元。两项合计为6974元。上述原告的损失6974元,某公司及李X辉已经向本院书面声明表示一切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勇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刘俊生的上述损失6974元,因肇事车辆川A×××××货车在人保德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刘俊生的的损失先由人保德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人保德阳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人保德阳分公司虽然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保德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德阳分公司应当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刘俊生的停运损失6974元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王晓勇辩称车辆川A×××××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是王X,其只是临时驾驶,由于被告王晓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俊生支付赔偿款6974元;

二、驳回原告刘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南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