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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2383号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2383号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白沙镇白沙广业路183号,组织机构代码56731675-1。

法定代表人:邱元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百顺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度尾镇后埔蒋隔,组织机构代码15535457-5。

法定代表人:卢琰钦,总经理。

被告:卢琰钦,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告:林新泉,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林伯禹,男,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蔡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徐伟军,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诉被告百顺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顺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百顺公司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扣除已归还的贷款利息472.5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复息、罚息为95942.01元);依法判令百顺公司承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其中律师费为人民币8000元);依法判令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对上述债务和各项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令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对拍卖、变卖卢琰钦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4)第J1××××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号】价款就上述债务及各项费用优先受偿;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百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百顺公司在最高额贷款本金7000000元内可一次或多次向原告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法院:由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提前还款、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详细规定。同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卢琰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卢琰钦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1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4)第J1××××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号】为本案所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就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而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出具《担保函》,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百顺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处的贷款合计700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2月3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依约向百顺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自2016年2月20日起,除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已扣划贷款利息472.56元后,百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已花费律师费8000元。百顺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百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书面约定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百顺公司在最高额贷款本金7000000元内可一次或多次向原告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因贷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贷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管辖法院:由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提前还款、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详细规定。同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卢琰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书面约定卢琰钦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号1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4)第J12565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号】为本案所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担保范围等作了详细的约定。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就本案债务及各项费用优先受偿。而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出具《担保函》,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百顺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在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处取得贷款合计7000000元提供保证。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等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2月3日,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依约向百顺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借据》。自2016年2月20日起,除已归还贷款利息472.56元外百顺公司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为实现本案所诉债权已花费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百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依约向百顺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0元,现本院已查明百顺公司已未按约按时归还利息,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诉请百顺公司提前收回贷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百顺公司书面约定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属法律允许的范围,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诉请百顺公司按约支付贷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琰钦自愿将其享有产权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号1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4)第J1××××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号】为本案所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与百顺公司书面约定若百顺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百顺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现已查明由于百顺公司的原因才导致本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律师费8000元较为合理。故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诉请百顺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作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分别出具了《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应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百顺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贷款7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扣除已归还的贷款利息472.56元);

二、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对卢琰钦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号1号楼××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C2014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莆国用(2014)第J1××××号,闽(2016)莆田市不动产证明第CX0××××号】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支行律师费8000元;

四、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8元,由福建省莆田市百顺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卢琰钦、林新泉、林伯禹、蔡建、徐伟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庆

代理

审判员  曾庆林

人民陪审员  林徐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涵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及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特别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