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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初字2520号

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初字2520号

原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扬水站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加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水,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王虎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志峰,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唐官屯镇亚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高正才,董事长。被告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西翟庄镇西翟庄村。法定代表人刘素梅,董事长。被告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东尚码头村。法定代表人谢茂芬,董事长。被告刘志峰,男,1970年1月14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李炳英,女,1970年11月29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志洲,男,1972年6月4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周文瑛,女,1975年6月9日生,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的共同委托人)。

原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得力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联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达公司)、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水、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众鑫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梅、景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茂芬和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东旺公司、凯得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东旺公司立即偿还广盛公司为其代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计45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起,以上述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370542.95元;2、判令凯得力公司、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东旺公司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申请使用最高额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短期流贷,约定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同日广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最高额10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3年8月22日广盛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东旺公司委托广盛公司为其向农商行申请的上述人民币20000000元(敞口部分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约定了担保费、保证金等条款,还在第四条约定广盛公司代为求偿权,在广盛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东旺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东旺公司归还垫付的全部资金、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联系损失、违约金等,并约定由其他上述被告为东旺公司提供第三方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广盛公司分别与凯德利公司、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凯德利公司、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为东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广盛公司代偿之日起两年。同日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分别向广盛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同意为东旺公司与广盛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27日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承兑协议,此后,农商行为东旺公司发放了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借款,汇票到期后,东旺公司未偿还,农商行要求广盛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8月28日广盛公司代还东旺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10170694.21元。广盛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要求东旺公司及其他被告偿还广盛公司代付的款项。东旺公司实际控制人刘志洲以其父亲名义下的一套房产抵顶了3670694.21元债务,以东旺公司已经交付广盛公司的2000000元保证金偿还了等额债务,但至今仍欠广盛公司代付款4500000元没有偿还,其他保证人亦未履行给付义务。东旺公司未答辩。凯德利公司未答辩。众鑫联公司承认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款项众鑫联公司没用,都是东旺公司用的,故不应承担责任。景泰达公司承认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款项景泰达公司没用,都是东旺公司用的,故不应承担责任。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承认广盛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广盛公司提交的无限连带担保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担保应该是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广盛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2、2014年8月22日后,广盛公司已经向东旺公司主张了权利,当时东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在大邱庄安顺里52有一套375.39平方米的别墅,用于抵顶了广盛公司3670694.21元的债权,以房抵债协议中,广盛公司并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第一时间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新的债务履行没有通知担保人,视为担保行为丧失。同时,东旺公司以厂房、土地使用权、设备等租赁给了广盛公司,这也是在2014年8月22日广盛公司主张债务后,东旺公司以租赁形式偿还债务,折抵了东旺公司拖欠广盛公司的债务,广盛公司并没有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第一时间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新的债务履行没有通知担保人,视为担保行为丧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广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8月23日基本额度授信合同;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3年8月23日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23日进账单及凭证;2013年8月22日广盛公司与凯德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广盛公司陈述的东旺公司与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进账单及凭证、广盛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广盛公司代还东旺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10170694.21元,广盛公司与凯德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事实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厂房、土地、机器设备、生产线集体打包租赁协议,证明东旺公司以租赁形式抵顶广盛公司债务。广盛公司质证该协议系东旺公司与案外人代志鹏签订,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租赁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广盛公司与东旺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广盛公司与凯得力公司、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及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为广盛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东旺公司、凯得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东旺公司应承担广盛公司为其代偿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50万元,并自2014年8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凯得力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合同,应承担对本案欠款的偿还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承认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出具保证反担保合同,亦应对本案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众鑫联公司、景泰达公司答辩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承认为广盛公司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承诺函。但认为该函不符合法律规定,担保应该是六个月,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不应承保证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第四条约定:“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本承诺函签订之日起,直至债务人欠付贵公司的所有债务悉数清偿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院确认保证期限为授信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两年。本案广盛公司在本院对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提起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广盛公司主张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对本案欠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主张东旺公司与广盛公司达成了以租赁形式折抵债务协议,并未通知担保人,视为担保行为丧失。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4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天津市广盛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4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三、若被告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2元,由被告天津市东旺钢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天津市凯德力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众鑫联钢管有限公司、天津市景泰达钢管有限公司、刘志峰、李炳英、刘志洲、周文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俊生

代理

审判员  石 喆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