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沃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山东环周(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美世嘉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仰口路22号504户。
法定代表人:乔云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良臣,山东文康(潍坊)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佩佩,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青岛海沃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沃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美世嘉纳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世嘉纳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16)鲁72民初9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海沃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
一、货运代理合同系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虚假签订。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从事真实的货代业务。案外人从网上重复抄袭提单号,以垫付运费之名实际从事民间高利贷活动,由此骗取多家货代公司的运费。现上诉人以案外人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上诉人的报案。
二、被上诉人立案时不能提供从事过货代业务的证据。因本案双方之间未发生真实的货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法提交从事货代的提单、运费、订舱、仓储、报关等材料。
三、本案不属于海上货代合同纠纷,不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其案由名为海上货代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市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美世嘉纳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沃达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及违约金,美世嘉纳公司提交了其与海沃达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海运出口应收费用对账单和费用确认函等证据。美世嘉纳公司提交了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从诉讼请求看,美世嘉纳公司与海沃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27条规定,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一审法院在审查案件是否属于该院管辖时,应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初步审查,美世嘉纳公司在起诉时,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确定了案件管辖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对于海沃达公司提出的合同虚假等问题,有待于实体审理中经过质证来确认证据的效力。故海沃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海沃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赵 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建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