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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48号

宁振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27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宁振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振钱(曾用名宁六弟),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振钱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振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宁振钱为筹措毒资,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三多村委会下双村52号住宅处,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金豪嚼牌电动车盗走(该车未入户)。被告人宁振钱盗车得手后,于当日将该车转卖给劳某,得款人民币500元。被害人张某发觉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后遂立案侦查。同年9月6日,被告人宁振钱在家中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宁振钱如实供述了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宁振钱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同日被送至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治疗。破案后,公安机关已从劳某处追回被盗的电动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振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灵山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在押病人住院移交证明书、电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证人劳某、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宁振钱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灵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涉案车辆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4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振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宁振钱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宁振钱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宁振钱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根据被告人宁振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宁振钱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振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宁振钱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梁 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量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