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5民初242号原告横峰县青板乡霞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雄兴,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振兴,男,汉族,1966年2月7日出生。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志勇,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被告滕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人。
原告横峰县青板乡霞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板乡霞阳村”)与被告李某某、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板乡霞阳村法定代表人李雄兴、委托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板乡霞阳村诉称,2006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霞阳水电站及其设备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三十年,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36年6月15日;被告每年交付租金21000元,在每年的6月15日前交付下年度租金;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让;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生产,并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将霞阳水电站注册到被告滕某某名下共同经营,但从2010年6月15日开始未按约如期交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庭审中变更为解除租赁经营合同);二被告支付租金126000元及违约金38347.6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滕某某信息查询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志勇,其与被告滕某某于199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用曾用名李志勇名字)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原告将霞阳水电站承包租赁给被告李某某,承包期限30年(2006年6月15日至2036年6月15日),承包租金为每年21000元,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终止合同;3、横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信息、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2012年被告李某某将霞阳水电站注册登记到被告滕某某名下;4、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横峰县供电分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协商租金给付方式,由每年给付租金21000元改为冲抵原告每年抗旱所使用的电费,直接在供电部门结算,不需实际交付租金;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拖欠抗旱电费共计110338.24元,故被告从2010年10月开始就没有冲抵原告电费,即被告没有缴纳原告租金,被告开始违约。被告李某某、滕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据,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证明了原告拖欠抗旱电费,原告认为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拖欠电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对合同条款变更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认证情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霞阳水电站出租给被告李某某,租赁期为三十年,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36年6月15日,被告每年交付租金21000元,在当年的6月15日前交付下年度租金,合同签订时应交纳押金40000元,霞阳水电站所有权归属原告,被告不得变卖等。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限内,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让;如被告不能按时交纳租金,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生产,并终止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水电站交付被告李某某进行经营,但被告李某某未交纳押金40000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拖欠抗旱电费共计110338.24元,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6月后没有交纳租金,后经多次催收未果。2011年7月13日,被告李某某将霞阳水电站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在横峰县工商局重新换照并登记在其妻子即被告滕某某名下,取字号名称“横峰县霞阳电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但合同履行期超过20年,超出部分应当无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其应承担支付拖欠租金126000元(210000元×6年)、偿付违约金38347.64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妻子,其将霞阳水电站注册到自己名下,该行为是工商部门职务行为,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滕某某共同参与经营霞阳水电站,其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横峰县青板乡霞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26000元并偿付违约金38347.64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64347.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贤愈
审 判 员 雷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郑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