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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民终961号

上诉人王飞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飞,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经营者李文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上诉人王飞与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03928号民事判决,王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飞、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经营者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王飞向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购买玻璃,原告提供的原始单据42张中有被告签字认可的22张,计款17723元。另查明,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文明。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飞向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购买玻璃,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玻璃款47456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原始单据中只有22张单据上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其他单据无法证明是由被告购买,故对被告下欠原告玻璃款17723元予以确认。

被告王飞辩称,玻璃款已付清,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玻璃款17723元。

二、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实际收取493元,由被告王飞负担243元,超标的诉讼费250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负担。

上诉人王飞诉称,其已付清玻璃款,不欠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个体工商户)的玻璃款。

被上诉人乌拉特前旗乌拉山永明玻璃经营者辩称,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王飞累计欠其玻璃款47456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王飞其已付清玻璃款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飞未提供证据,且王飞自己亦认可17723元玻璃款单据上有其本人签字,王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王飞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健伟

审判员  仲佳才

审判员  贾东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