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9860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1258号。
负责人:金战新,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兴、邵超,该分行员工。
被告:沈浩。
被告:章琳丽。
被告:徐飞。
被告:舒勇。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与被告沈浩、章琳丽、徐飞、舒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沈浩归还借款149409.54元,给付利息15875.08元、罚息13274.47元(利息、罚息均已计至2016年7月30日,此后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履行完毕日止);被告章琳丽、徐飞、舒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各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5日,被告沈浩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填写了个人申请表,记载:授信为15万元,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账单日后的第27天)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等。同日,被告章琳丽、徐飞、舒勇共同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保证合同》,三人均自愿对被告沈浩上述申领的融易通卡申请书,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包括但不限于取现透支和消费透支)和所产生的或伴生的透支利息、费用(滞纳金、超限费、罚息、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次月10日,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沈浩发放卡号为62×××05的融易通卡。被告沈浩于当月26日开始使用。至2016年7月30日,该卡共透支149409.54元,产生利息15875.08元、罚息13274.4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透支款149409.54元,给付利息15875.08元、罚息13274.47元(利息、罚息均已计至2016年6月29日,此后另行按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止)。
二、被告章琳丽、徐飞、舒勇对上述款项在2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浩、章琳丽、徐飞、舒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松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阮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