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2民初490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许晨晖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许晨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0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

主要

负责人:阮晓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晨晖,女,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古城街道荷花路**号*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31082199010310348。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许晨晖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晨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许晨晖偿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6393.95元、利息及滞纳金1032.10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2.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晨晖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许晨晖愿意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经审核同意,原告向被告发放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银行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其在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追索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截止2016年6月1日,尚欠透支本金6393.95元,利息及滞纳金1032.10元。被告许晨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许晨晖身份证复印件;2.牡丹卡申请表;3.牡丹卡领用合约;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5.交易明细;6.律师费发票。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晨晖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及信用卡有关章程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晨晖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归还相应的透支款项,其逾期未归还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因被告许晨晖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其计收标准不违反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晨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6393.95元、利息及滞纳金1032.10元(已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

二、被告许晨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晨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巧玲

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

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