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81民初1270号原告农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委托代理人杨程,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靖西市。
原告农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永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9月27日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到靖西县果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由于父母包办,婚姻基础差,没有真挚感情,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严重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对原告及小孩进行谩骂殴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李某2、李某3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李某2、李某3抚养费每月6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农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桂靖果结(2000)字第39号结婚证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15)靖民一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的事实。被告李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开庭笔录,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农某与被告李某1于1997年9月27日由父母包办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3。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了一些纠纷。
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一年来,原告与被告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庭审中,小孩李某2、李某3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农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农某因与被告李某1感情不和于2015年9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过开庭审理后,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小孩李某2、李某3跟随其生活,由被告承担小孩李某2、李某3抚养费每月600元的诉请,经本院征询两个小孩李某2、李某3的意见,其均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该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离婚后,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应由被告承担小孩李某2、李某3抚养费每月600元为宜。故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农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小孩李某2、李某3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李某1从2016年11月份起每月28日前给付小孩李某2、李某3的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共计600元,直到其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1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农某应当给予适当的便利。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农某全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永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