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申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刘福才,男,生于1959年10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女,生于1984年4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身份证号:×××。系申请人刘福��儿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陈福胜,男,生于1956年4月18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建忠,男,生于1966年2月1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再审申请人刘福才因与被申请人陈福胜、陈建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宁0502民初226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福才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相应证据证实,属认定错误。申请人刘福才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与工程相关的财务问题均由其自行处理,从未以任何方式授权陈建忠办理结算或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陈福胜提交的欠条上有陈建忠的签字,且申请人刘福才承认陈建忠系其雇佣的人员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陈建忠向陈福胜出具工程结算单的行为属于履行申请人刘福才的授权委托代理行为,判决申请人刘福才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福才因承包的工程工地需要租赁陈福胜的工程机械车辆使用,双方形成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审中刘福才亦认可陈建忠是��雇佣人员,结合其认可出具的欠陈福胜装机租赁费10000元的事实情况,对刘福才所欠陈福胜的租赁费,工程完工后由陈建忠对陈福胜的车辆租赁费与陈福胜进行结算,应认定陈建忠是属于履行刘福才的授权委托代理行为,且原审中陈福胜提供了收据14张;陈建忠提供工地收据存根联1本、收据付款单位联多张、工地账目单1本;并非申请人刘福才所述仅凭陈建忠签字的结算单无其他证据证明。对陈福胜要求刘福才向其支付租赁费597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二、刘福才申请再审时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承包的中宁县宁华工贸公司场地平整工程,2012年8月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将机械设备租金款项全部付清后才撤离工程地点,经本院调查核实,3名证人出具证明的目的仅为证明刘福才付清了应当向他们3人支付的车辆租赁费,并不能证明刘福才与陈福胜之间的租赁费支付情况,该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刘福才再审请求的目的。故,再审申请人刘福才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福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金勇
审判员魏建平
审判员王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