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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1197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瑶胞村民小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瑶胞村民小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湘洞第二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瑶胞村民小组。

负责人:赵荣生,组长。

委托代理人:甘桂辉,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荣华,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

法定代表人:冯红云,县长。

委托代理人:欧书美,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龚善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调处办干部。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郭锋,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宇坤,清远市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庆峰,清远市法制局干部。

原审

第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湘洞第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唐永芳,组长。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瑶胞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瑶胞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连山县政府)、清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清远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湘洞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林权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被告连山县政府对申请人湘洞第二村民小组、被申请人瑶胞村民小组之间的林权争议作出山府决〔2015〕4号《关于黄石冲一幅林地权属争议案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

一、本案权属争议属单位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除本案当事人外,没有第三方对本案争议范围内的林木林地权属提出异议。

二、争议林地位于永和镇上草村委会境内。经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指认,一致确认争议地土名称为“黄石冲尾”,四至范围:东至黄石冲正冲;南至瑶胞队吃水冲;西至连山林场防火线;北至观音埒岐(瑶胞村民小组称)、自忠茶山岐(湘洞第二村民小组称),面积41.8亩。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及面积都已签名确认,地类为林地,有小部份杉树,大部份杉树在争议前被瑶胞队出售砍伐。永和镇上草村委会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是原上草公社湘洞大队第二生产队;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瑶胞村民小组是原上草公社上草大队第三生产队,也是上草大队瑶胞队,现也称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真坪第三生产队。

三、争议地西面是广东省连山林场的林地,有一条防火线相隔。

四、申请人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登记地名:西边黄石冲岭,面积约200亩。东至冲直出;南至冲尾;西至翁岭介岐林场地介;北至朝天罗岭岐直下道班。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包含了全部争议地。其持有的2005年3月21日山府林证字(2005)第2503130188号《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宗地号为0441825030JDSYMSY03189,登记:面积63.5亩,四至是:东至冲肚止;南至瑶胞吃水圳头上中央岭岐咀止;西至林场防火线止,北至唐盛源组岭岐分水止。这幅林地与争议林地相邻。其持有的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地名“西边黄石冲岭”包含了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

五、被申请人持有1981年山府证字第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名拾贰掘,面积1500亩,四至是:东由高岭社山脊小路直入黄石冲正冲直上冲尾;南至犁头山山脊;西至观音埒冲;北至原赵朝华住屋屋背岭岐直上山脊倒直下黄石冲。本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山府决〔2009〕6号《关于黄石冲一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查明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是根据瑶胞村民小组与连山林场于1974年6月14日签订《关于处理上草公社上草大队第三生产队与国营连山林场在黄石冲一处山林纠纷协议书》确定的。连山林场划给瑶胞村民小组山界的四至是:由高岭社岐山脊小路直入到黄石冲正冲,再由黄石冲正冲直上到山脊,再由山脊直下到观音埒岭岐山脊直下到黄石冲正冲,再沿黄石冲正冲直下到第三生产队(即赵朝华现住屋)直对下黄石冲止。因1974年协议约定双方以观音埒岭岐为界与被申请人1981年山林权证登记的以西至观音埒冲为界不一致。山府决〔2009〕6号已确认连山林场与瑶胞村民小组是以沿山脚线经黄石冲正冲沿山脊到874.2米高程止为分界线,即处理决定中南面的界线,该处理决定已生效,所以瑶胞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西面界线“观音埒冲”的位置,应以〔2009〕6号文附图为准,而不是以瑶胞村民小组提出的位置。即瑶胞村民小组的林地没有跨越到846.5米高程点沿山脊线向北直落到赵朝华原住屋右面山嘴(面向山)。因此,该证的四至范围没有包含争议林地。

六、连山林场与湘洞第二村民小组在黄石冲林地分界线于1976年1月15日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国营连山林场与湘洞第二生产队的山界划分是:从瑶胞住屋边横路平出到福砖头岭岐……,靠上山一边山场的山权、林权全部归国营连山林场所有……。”即:以防火线为界,明确防火线上的林地属连山林场,防火线下的林地属湘洞二队。该协议证实了瑶胞赵朝华在黄石冲住屋的位置,赵朝华在黄石冲住屋的位置在连山林场与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林地分界线的起点,即是在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2日指认的位置。

七、瑶胞村民小组与连山林场在黄石冲林地的分界线在2009年9月25日作出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中已有认定,根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县调处办于2004年6月1日作出的《答复》中“再沿犁头山脊到995.9米高程点,再沿山脊到846.5米高程点,再沿冲直下黄石冲,再沿黄石冲倒上到起点,上述范围内的山归真坪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即现在的上草村委会瑶胞队所有)”的答复,已失效。

八、争议范围内的林木为瑶胞村民小组所种,双方均无异议。以上事实均有书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连山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山府决〔2015〕4号《处理决定》认为:1.申请人湘洞第二村民小组与连山林场于1976年1月15日签订的《关于处理黄石冲一处山林纠纷协议书》明确:双方在黄石冲林地确定后,修防火线为界,并于1976年1月16日签订砍伐防火线的协议,双方约定:(防)火路线上山场的山权、林权全部属连山林场,火路线下边山场的山权、林权属湘洞二队所有,由湘洞二队进行经营管理。根据1976年协议,申请人于1981年办理山府证字第No: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如实登记了其在西边黄石冲岭的四至范围。争议林地在防火线下边,该证登记的四至范围已包含了全部争议林地。虽然湘洞第二村民小组在西边黄石冲岭没有经营事实,但不影响本案林地所有权的确权。2.被申请人瑶胞村民小组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地名为拾贰掘的四至范围其西至观音埒冲与1974年协议观音埒岭岐记载的界线不一致,本府在2009年已明确瑶胞村民小组与连山林场黄石冲林地界线,这界线恰好是在连山林场与湘洞第二村民小组分界线起点的位置,即连山林场与瑶胞村民小组的分界线不包含与申请人相邻的防火线。所以瑶胞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不包含争议林地,其主张本府不予支持。3.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经黄石冲正冲沿山脊线到874.2高程点为分界线,南面属瑶胞村民小组,北面属连山林场。在法定期限内瑶胞村民小组没有上诉,该处理决定已生效。综上所述,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国营连山林场与上草公社湘洞大队第二生产队关于处理黄石冲一处山林纠纷协议书》及1981《山权林权所有证》,均包含了争议范围,对其主张将争议地确权为其所有,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府予以支持。瑶胞村民小组所提交《关于处理上草公社上草大队第三生产队与国营连山林场在黄石冲一处山林纠纷协议书》及其持有的1981年《山权林权所有证》均不包含争议范围,其提出将争议地确权给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主张本府不予采纳。本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林地面积41.8亩,林地所有权归湘洞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瑶胞村民小组在争议地未砍伐的林木在本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砍伐完毕,逾期不砍伐的,归湘洞第二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清远市政府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清府复决〔2015〕86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连山县政府作出的上述山府决〔2015〕4号《处理决定》。

原告瑶胞村民小组不服上述《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清远市政府作出的上述〔2015〕86号《复议决定书》及连山县政府作出的上述〔2015〕4号《关于黄石冲一幅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依事实证据将现争议的41.8亩的山权判归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连山县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上述山府决〔2015〕4号《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瑶胞村民小组认可其持有的1981年山府证字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北至界线即是现争议山场南至界线,因原告对已生效的连山县政府2009年9月25日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中定的界线有意见,才导致其对本案争议山场南北分界线有意见。2016年4月14日,原审法院组织原告负责人、被告连山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湘洞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村民代表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和勘验图。经实地勘验,争议双方一致认可第三人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登记地名中的西至翁岭介岐林场地介中的翁岭介岐林场即是连山林场。在争议山场有一条防火线,东面下方有一条冲,争议山场范围在防火线下方。而连山林场与湘洞第二村民小组在黄石冲林地分界线于1976年1月15日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以防火线为界,明确防火线上的林地属连山林场,防火线下的林地属湘洞二队。经现场比对、核实,第三人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登记地名所载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范围。原告持有的1981年山府证字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山名拾贰掘所载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山场范围,只是与争议山场南北相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一是原行政机关被告连山县政府作出的山府决〔2015〕4号《处理决定》,二是复议机关被告清远市政府作出的清府复决〔2015〕86号《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该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连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清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告连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2016年5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为主张涉案山场的权属,原告提供了其村持有的1981年连山县政府颁发的山府证字第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人提供了其村持有的1981年连山县政府颁发的山府证字第NO:0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调处林权争议的权属依据。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和第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经过连山县政府和原审法院现场比对、勘查,原告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地,只是与争议山场南北相邻。且这一界至已被生效的连山县政府在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中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包括全部争议地。故被告根据2006年12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将争议山场处理给第三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对原告认为涉案山场的权属属其所有,要求撤销连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清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九条关于“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该院仅应审查清远市政府作出本案的《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即可。根据清远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履行了受理、通知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举证、要求原行政机关答辩、应诉,被告清远市政府从立案到最后结案,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诉的原行政机关所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体处理恰当;复议机关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也符合行政复议的程序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连山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被告清远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理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瑶胞村民小组对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瑶胞村民小组负担。瑶胞村民小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错判。瑶胞村民小组持有1981年连山县政府颁发的山府证字第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林权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根据林业站到现场测绘的图,现双方争议的林地位于上述林权证范围之内。原审法院忽视了该小组提供的一系列法定证据。其在原审中除提供上述林权证和图片外,还提供了其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留山使用证,且其在争议地上种有林木。而原审第三人对争议林地的权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将涉案林权判归上诉人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连山县政府二审辩称,其并没有否认瑶胞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效力,涉案《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权给原审第三人,正是根据双方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是否包括争议林地作出的。原审法院不但没有忽视任何一方提供的证据,而且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进行了实地核查。涉案《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远市政府二审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湘洞第二村民小组二审述称,连山县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瑶胞村民小组认为其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包含争议林地的看法是错误的。事实上,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才包含全部争议林地。连山县政府作出的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已明确瑶胞村民小组与连山林场在黄石冲的分界线,进一步证明了争议林地不在瑶胞村民小组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范围内。瑶胞村民小组在原审提供的相片中所划的范围完全超出了其持有的《山权林权所有证》四至,出示的几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根本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在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林地范围内种树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林权争议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英德市政府作出涉案山府决〔2015〕4号《处理决定》、清远市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5〕86号《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林业部发布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中,瑶胞村民小组、湘洞第二村民小组对涉案山场的地名、四至、面积均无异议。双方为证明涉案山场归其所有,均提供了1981年连山县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同时,连山县政府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的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对瑶胞村民小组、连山林场之间林地界线等事实作出了认定,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在本案中也可以作为查明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连山县政府、原审法院对双方的林权证进行现场比对、核实,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持有的山府证字第NO:00064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第三栏所载的四至范围包括了争议山场范围,而瑶胞村民小组持有的1981年山府证字NO:000187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中山名拾贰掘所载的四至范围不包括争议山场范围,只是与争议山场南北相邻,且该界至已被生效的连山县政府山府决〔2009〕6号《处理决定》所认定和印证。瑶胞村民小组提供的其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自留山使用证、图片等,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山场的权属。连山县政府作出涉案处理决定,清远市政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将涉案争议林地所有权确认归湘洞第二村民小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瑶胞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瑶胞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村委会瑶胞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庆海

审判员  窦家应

审判员  方丽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温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