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40号原告康传天,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邓和平,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晓黎,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巧白,男,1982年9月7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杨松清,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康传天与被告林巧白、被告杨松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张洁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邵然、戴盈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传天委托代理人贺晓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巧白、被告杨松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康传天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林巧白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二百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期为2013年12月15日到2014年2月14日,时间两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林巧白在借款人出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一百九十四万元汇入被告林巧白账户内。因被告林巧白没有按时将全部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给原告,截止2014年8月15日被告林巧白仅归还七十四万元,还有一百二十万元未还。2014年8月15日被告林巧白再次出具一百万元借条和收条,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到11月14日,时间三个月,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林巧白在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杨松清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保证责任期约定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被告杨松清对其中一百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人催要,但到现在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巧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2、被告林巧白支付原告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8月15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3、被告杨松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林巧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康传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194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林巧白,另外6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二、2013年12月15日借条及收条,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巧白存在涉案借贷关系,杨松清作为担保;证据三、2014年8月15日借条及收条,证明林巧白偿还74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条及收条。被告林巧白、被告杨松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证,原告康传天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本院对原告康传天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2月15日,林巧白向康传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有林巧白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康传天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借款期限为贰个月(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偿还。月利息3%。借款人:林巧白。”同日,林巧白向康传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康传天交来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收款人林巧白。”同日,康传天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巧白银行账号转账188万元。次日,康传天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巧白银行账号转账6万元。庭审中,康传天称,林巧白收到上述借款后,分次偿还康传天借款本金共计74万元,尚欠康传天涉案借款本金126万元,因林巧白向康传天承诺立即偿还26万元,故就剩余欠款林巧白于2014年8月15日重新向康传天出具借条中未包含该26万元,该借条载明:“兹有林巧白因资金周转向康传天街道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逾期不还,本人则自愿支付日违约金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本借款履行中如发生争议需通过诉讼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条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车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月利息为3%。……担保人杨松清对本借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借款人林巧白,担保人杨松清。”同日,林巧白向康传天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康传天交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现借款人已全部收讫。收款人林巧白。”截止庭审之日,林巧白尚未偿还上述100万元涉案借款,杨松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巧白出具了借条,康传天向林巧白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涉案借款约定借款期限,林巧白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实际尚欠本金,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虽然涉案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0万元,但康传天提交的转账记录只有194万元,康传天主张2013年12月15日以现金给付6万元支付林巧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康传天主张,涉案借款约定利息月3%,按此计算,6万元可能是提前扣除的利息,故因康传天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另外6万元借款,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94万元。康传天称,林巧白在偿还部分涉案借款74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其实际尚欠126万元,康传天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实际尚欠126万本院不予支持,林巧白应按照2014年8月15日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还款。故康传天有权要求林巧白偿还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0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本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康传天与林巧白书面约定了利息为月3%,康传天主张按照月利率2%,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计算期内和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和起止时间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传天要求杨松清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杨松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林巧白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是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为止。涉案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本案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康传天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松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对康传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巧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传天借款一百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自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杨松清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松清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巧白追偿;
四、驳回原告康传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巧白、被告杨松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巧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邵然
人民陪审员 戴盈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