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366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芳,女,1983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暂住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喜东,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暂住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芳、白喜东犯包庇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留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芳、白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1时40分许,李振辉(已判决)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浙B×××××号的小型轿车载被告人白芳由普陀区东港街道香榭街丽芳姐妹餐厅外路段驶往台贸商城方向。当晚21时43分,李振辉行驶至兴普大道原东港街道办事处外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白芳在明知李振辉系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指使被告人白喜东为李振辉顶包。次日上午,被告人白芳、白喜东至普陀区交警大队向办案民警作虚假陈述,谎称案发当晚系被告人白喜东驾驶机动车,帮助李振辉逃避法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白芳、白喜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振辉、白文东、宁文霞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芳、白喜东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白芳、白喜东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芳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喜东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丁汉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朱岚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