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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726号

桑心秀、庞来信等与庞灿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桑心秀,庞来信,庞灿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726号

原告:桑心秀,女,汉族,生于1933年11月28日,住郸城县。

委托代理人:庞灿龙,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5日,住郸城县。(系桑心秀之长子)

原告:庞来信,男,汉族,生于1966年9月20日,住址同上。(系桑心秀之三子)

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系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灿先,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日,郸城县。(系桑心秀之次子)原告桑心秀、庞来信与被告庞灿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心秀的委托代理人庞灿龙、原告庞来信的委托代理人吴杰、王莉丹、被告庞灿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心秀、庞来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桑心秀与原告庞来信及被告庞灿先是母子关系。原告桑心秀夫妻二人共生育四子二女六人,由于其他子女都分家另过,原告桑心秀老伴在七年前去世后,原告桑心秀与三子庞来信共同生活,所承包的责任田也在一起。另四子庞灿海下落不明,其责任田也有二原告负责耕种。被告庞灿先不赡养母亲,还以养活原告桑心秀误工、没有按照其意见分地为由,阻止原告收种庄稼。2016年麦收,被告不让原告收麦,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后,由村干部出面将小麦收割后卖掉,但至今卖麦款被告不让村干部给原告,原告的三亩多耕地被告不让耕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庞灿先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也对父母进行了赡养,土地在父亲名下,被告也有继承权,且因原被告之前讲好,该争议的三亩地有一半交由被告耕种,但是后来原告不让耕种,被告才出面阻止原告继续收割。卖粮款被告也没有占用,在村委会,等地处理好后再让原告领取。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桑心秀与丈夫夫妻二人生育四男二女共六个子女,长子庞灿龙、次子庞灿先与两个女儿均分家另过。1993年重新划分责任田时,原告桑心秀与丈夫以及三子庞来信、四子庞灿海共同生活,分得的五亩责任田在原告桑心秀的丈夫名下。2009年原告桑心秀的丈夫去世,后四子庞灿海外出下落不明,原告桑心秀与原告庞来信共同生活,并共同管理该五亩责任田。2016年麦收期间,原被告之间因该土地耕种权问题产生矛盾,被告庞灿先阻止二原告麦收。后该行政村村委会出面将争议土地上小麦收割,并将小麦卖掉后得款2700元。由于被告庞灿先出面阻止原告领取该款项,现卖粮款2700元存放在郸城县白马镇于阁行政村村委会。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之间均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桑心秀、庞来信共同生活,土地承包权登记在原告桑心秀丈夫名下,二原告均对该土地享有经营权,庞灿海虽下落不明,但其所属土地经营权并未变更,二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有管理经营权。

被告庞灿先分家另过,且村委会已将其所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划分,对被告辩称各方已协商将其中三亩耕地的一半交由其耕种,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桑心秀、宠来信起诉排除妨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承包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灿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原告桑心秀丈夫名下的所有位于郸城县白马镇于各行政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权,不得阻碍原告桑心秀、庞来信对该土地进行耕种及收益;

二、驳回原告桑心秀、庞来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50元,由被告庞灿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占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赫华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