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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1289号

方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方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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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浙,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叶乐一、周旭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浙及其辩护人叶乐一、周旭蕾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书面建议,后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方浙与被害人钱某1因经济纠纷,在方浙的车上发生争执,后黄果伟(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钱某1拉下车,被告人方浙在现场指挥黄果伟等人殴打钱某1致其受伤。被害人钱某1纠集李某、张某2、钱某2、陈某1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又发生殴打,致使钱某2、张某2、方浙、黄果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钱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钱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张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方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方浙辩解起诉书指控不是事实,其没有现场指挥,也没有殴打钱某1。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浙没有实施指使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1.黄果伟与钱某1未发生冲突前,方浙已经向110报警以及联系联防队员,没有实施指使行为,报警记录是有力证据;2.李某、钱某2陈述方浙有指使行为,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在审查批捕阶段认为方浙指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之后没有出现新的有罪证据,认定方浙指使他人殴打的行为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方浙与被害人钱某1因经济纠纷,在乐清市北白象镇坂塘村方浙停放在家后门的车里,双方发生争执,黄果伟(另案处理)等人闻讯后到现场强行将钱某1拉下车,被告人方浙在现场指挥黄果伟等人殴打钱某1致其受伤。被害人钱某1纠集李某、张某2、钱某2、陈某1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殴打,钱某2、张某2、方浙、黄果伟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1左侧第6、7、8、9、1O、11肋骨骨折并致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50%,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被害人钱某2右侧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右上臂多处疤痕累计长10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方浙与被害人钱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方浙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方浙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02)乐刑初字第066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方浙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3.相关人员病历本、伤情照片,证实方浙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黄果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腰部皮肤裂伤;侦查人员对钱某1、钱某2、张某2伤势予以拍照固定,从照片中反映出钱某2右手受伤,张某2右手臂受伤。4.接警单,证实2014年8月20日19时52分49秒,137××××7999(方浙)打电话报警,称北白象镇坂塘村坂塘中路60号有人在闹事。2014年8月20日19时52分56秒,183××××5424打电话报警称北白象镇坂塘村菜场旁有人打架,打的很厉害;另153××××9896(李某)来电称有人受伤严重;156××××8888(陈某2)亦有打电话报警。5.手机通话记录、手机联系情况表,证实2014年8月20日9时29分48秒、19时54分36秒至20时13分36秒,方浙持用手机156××××1111与黄果伟、张某1、陈某2、罗西等人手机联系记录;2014年8月20日19时07分37秒至20时11分02秒,方浙持用手机137××××7999与张某1、陈某2等人手机联系记录;2014年8月20日19时44分05秒至19时49分28秒,钱某1持用手机137××××1177与李某、张某2、钱某2等人手机联系记录。6.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方浙的妻子陈某2与民警联系方浙因头部受伤在医院治疗,民警赶到医院见到方浙及其妻子陈某2,将方浙予以控制,2015年8月17日5时许,将方浙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讯问。(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钱某1用手机联系其并告知在方浙家门口被打,叫其赶紧过来救他,其赶到现场,看到有四五个人将钱某1按在地上打,旁边站着一群人有拿刀,还有拿棍子,方浙站在旁边指示打钱某1,其打110报警,后跑进去救钱某1,其将钱某1扶到旁边后,方浙的母亲过来将钱某1的脖子按住拼命的拽,这时钱某2带了两个人过来。经李某辨认出方浙以及罗治河当时在场,手里拿着木棍。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接到钱某1的电话说自己在坂塘村被方浙等人打了,其和钱某2开车去坂塘村,看到钱某1和张某2被很多人围住殴打,其和钱某2往里冲进时,其头上和手上被人打了,其中有10多人拿着砍刀,也有人拿着棍子及拿啤酒瓶子,方浙和陈某2都在现场。3.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看到有十几个人围着殴打方浙,有几个人拿着啤酒瓶砸方浙,方浙的母亲在边上拉架,方浙老婆是后来过来,还有一个湖北人原来替方浙开车也被对方打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在其后门看到有十来个人围着殴打其儿子方浙,旁边有人拿刀,其冲进去拉方浙,头部也被打了。5.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路过坂塘村一个理发店旁,有2个人拿啤酒瓶扔,其往理发店里面走,被一个啤酒瓶正好砸中致额头流血。当时110警车已经过来,有一个人头部受伤去医院,把其也带到医院。6.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老公方浙打电话说,“他在家后门口被钱某1跟住,钱某1打电话叫人了,并说钱某1在他车里不肯下来”,其叫方浙打电话报警,随后其打电话给方华美、黄果伟、罗西、其婆婆、方某1及向110报警,怕闹起来会打架,叫他们去劝架拉架,并叫他们将方浙拉回家去。后来其再次打电话给黄果伟,黄果伟说,“钱某1将车子捣了,他把钱某1拉下来踢了两脚”。其到现场看见钱恒宇和钱某2及几个外地人正在围着殴打方浙,钱恒宇拿啤酒瓶砸方浙头上,钱某2用拳头打方浙头上,还有几个外地人围着打。7.证人方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和陈某3在北白象镇坂塘村的治安岗亭里,有人打电话给陈某3说方浙那里有人打架,其和陈某3到方浙家后门,有很多人在打架。8.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和方某2到方浙家后门,看到方浙被几个人拉着,后来方浙头部被人打破,其将方浙往边上巷子拉,双方约有20余人在打架。9.证人方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看到方浙家后门停着一辆白色路虎车,有个男子坐在方浙的黑色路虎副驾驶室与方浙在说话,后看到方浙被一帮人围着殴打,方浙头被打破了。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方浙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被钱某1打了,叫其过去一下,其到现场打架已经结束,看到钱某1坐在自己白色路虎车上按着腰,他的几个朋友也在那里,方浙和一个外地人走了过来,后来其开着方浙黑色路虎车送方浙和一个外地人去乌牛医院。11.证人方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方浙打电话给其说,“今天有人到我家里吵,可能会将家里老人吓到,万一有打起来你拉下架”,其到坂塘村联防队岗亭���方某2和陈某3在值班,其叫他们往方浙家里赶,期间方浙老婆打电话叫其去看下,方浙又打电话问其过来了没有,其到现场看见有个人倒在方浙家后门,人基本上没有动了,有一个戴眼镜的人将方浙拉住不让方浙走,方浙旁边有三四个外地人站着,方浙叫其把他的车子移一下,其移动方浙的车子,将钥匙还给方浙,戴眼镜的男子拉住方浙不让方浙走,后来冲来十个人,方浙旁边三四个外地人逃跑了,有四五个人围着方浙打,用啤酒瓶砸,方浙母亲在边上叫对方不要打,方浙头上都是血,方浙往房子对面巷子里跑了。经方某4辨认,钱某1是躺在地上瘦瘦的男子。(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钱某1陈述,其跟着方浙的车到北白象镇坂塘村方浙家后门,坐进方浙车副驾驶室内,方浙指着其骂,同时打电话叫人,其跟方浙对骂几句,方浙下车,有很多人过来把车围住,有3个人开车门往车内进来,有2个人朝其头上用拳头打,有3个人把其脚往外面拉,其将车里内饰拉掉,最后其被拉出车外面,躺在地上被围着拳打脚踢,其头部被人用脚蹬了4下,胸口被人用脚蹬了好几下。方浙在边上叫那些人“打、打狠一点”,方浙的老婆陈某2也在现场,李某将其拉起时,方浙母亲也打其几下。经钱某1辨认,钱某1无法辨认照片男子是否有参与打架。2.被害人张某2陈述,2014年8月20日晚,钱某1打电话给其说快点来坂塘村,在电话里听出来他好像被人打了,其开着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车过来,看到钱某1躺在地上有很多人围着殴打,突然有人拿着刀砍其,砍在其的右手上。3.被害人钱某2陈述,2014年8月20日晚,钱某1打电话给其说自己在北白象镇坂塘村方浙家门口被人打了,其和陈某1开车到现场,看到钱某1、李某、张某2已经在现场,钱某1被对方打了已经躺在地上,其和李某、张某2、陈建南过去把钱某1拉出来,对方有人说不准拉,方浙说“打”,然后对方有很多人围着其几个人殴打,现场很乱,其手被对方打伤。经钱某2辨认出,方浙是指使他人打钱某1及其他人的人。(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方浙供述,其与钱某1有经济纠纷未解决,钱某1经常叫人跟踪及到其家里吵闹。2014年8月20日晚,其开车往北白象镇坂塘村半塘中路60号家后门,钱某1的车子直接停在其车子前面,然后他坐进其车副驾驶室将车上遮阳板扳掉,边上很多人围过来,其下车报警,还打电话给其老婆陈某2和朋友张某1,后来在其家楼上玩的黄果伟、罗西等人下来,黄果伟叫钱某1不要捣车子,其叫黄果伟不要跟钱某1争吵,已经报警,黄果伟跟钱某1吵了,将钱某1从车上拉下打了起来,之后���某1的十几个人冲过来,有几个人将其围住用啤酒瓶砸。黄果伟是其伙计,有些事情叫他帮忙做的,他平时经常在其家里玩。(五)同案的供述和辩解同案黄果伟供述,其和罗西等人在北白象镇坂塘村方浙家里,当晚20时左右,其看到方浙的车子回来停在后门,方浙坐在驾驶室,另一个男子坐在副驾驶室跟方浙争吵,男子用手拍打车子,其将车门拉开叫他下来,方浙说“你不要叫他下来,让他拍打,已经报警了”,该男子用手打其的脸,用脚踹其肚子,其生气起来用力将他右手臂拉住往车外面拉,后跟该男子打起来,该男子摔在地上,其用脚踩在他肋部一下,方浙说“你不要打架了”,其就没有打了,该男子躺在地上,有十几个男子过来,该男子说,“打他们两个”,然后十几个男子围着其和方浙打,用啤酒瓶砸其头部,其被打在了地上,背部���人捅了一下。其跟方浙是朋友关系,几年前替方浙开车,也有事情安排给其做。(六)鉴定意见1.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伤鉴(法)字[2014]10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钱某1左额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挫伤及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钱某1左额头皮下血肿及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钱某1胸部受钝器作用致左侧第6、7、8、9、10、11肋骨骨折,并致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50%,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钱某1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伤鉴(法)字[2014]13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钱某2右侧第四掌骨完全性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现检及右手各关节活动正常,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乐公伤鉴(法)字[2014]13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2右上臂多处疤痕之性状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现检及上述疤痕累计长10.0cm,右上肢感觉、活动正常,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民警对黄果伟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黄果伟后背右侧有一伤口(已愈合),其头部、双手、双脚等处无明显伤痕。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黄果伟与钱某1未发生冲突前,方浙已经向110报警及联系联防队员,没有实施指使行为,报警记录是有力证据。经查,2014年8月20日晚,在北白象镇坂塘村发生殴打事件有多次报警,其中方浙于19时52分49秒报警,从报警记录单反映李某、陈某2等人曾有打电话报警,报警记录能够反映报警情况,不能证明方浙是否实施指使他人殴打行为,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对李某、钱某2陈述方浙有指使行为,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该证言虚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侦查人员在案发当晚对李某、钱某2依法取证,程序合法,该陈述的内容客观证明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辩护人提出该项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方浙辩解其没有现场指挥,也没有殴打钱某1以及辩护人提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认为方浙指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逮捕,之后没有出现新的有罪证据,认定方浙指使他人实施殴打的行为依据不足。经查,2015年9月22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时认为需要补查,公安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补查提纲进行补充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按照补查提纲进行补充侦查,2016年6月1日检察机关对方浙依法逮捕,并提起公诉,办案程序合法。根据现有在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方浙有指挥行为,而且被告人方浙与黄果伟之间关系密切,黄果伟与被害人钱某1不认识,方浙和钱某1在方浙车里发生争吵,黄果伟等人闻讯到现场,将钱某1从车上拉下殴打的意图是帮助方浙,被告人方浙与黄果伟等人之间有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属于共同故意犯罪。故被告人方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浙伙同他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浙没有实施指使伤害他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方浙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少华

人民陪审员  翁灵巧

人民陪审员  洪优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古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