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722号
原告:常某某,男,住甘肃省民勤县。
被告:许某某,女,住甘肃省民勤县。(缺席)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中文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博文、
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的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3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叫常某某甲。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2、户口簿1本,民勤县东坝镇白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兹有常某某之妻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许某某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并于2001年3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1年6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常某某甲,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1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双方由于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双方的婚姻关系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中文
代理
审判员 李博文
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涛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