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5073号原告祖兴河,男,1954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乡唐家岭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杨福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森,北京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兴河与被告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郁华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祖兴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成与被告福郁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祖兴河诉称,2015年3月6日,福郁华公司雇佣我负责清理传送带遗撒水泥、石子等物,并负责厂区清洁工作。2015年3月24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工作时传送带下滚轴脱落,击中我下颌,导致我当场昏迷我。我先后被送至海淀医院、北大口腔医院治疗。2015年4月7日我出院,住院期间住院所有费用由福郁华公司出具。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我在北大口腔医院手术取出固定钛板,共住院五天,期间的费用均是我自行负担。我系福郁华公司员工,我所受损失福郁华公司应当赔偿,其拒不赔偿严重侵害我的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福郁华公司支付医疗费6708.78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郁华公司承担。
被告福郁华公司辩称,祖兴河受伤事实存在,我方同意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福郁华公司雇佣祖兴河提供劳务。2015年3月24日下午3时许,祖兴河在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南大街18号福郁华公司院内负责传送带清理石子,传送带滚轴脱落砸中祖兴河下颌骨,祖兴河当场昏迷。2015年3月24日,祖兴河在海淀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下颌骨骨折,2015年4月7日祖兴河出院,医疗费3万元由福郁华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6日祖兴河在北大口腔医院住院5天,进行下颌骨骨折术后钛板取出术。本案审理过程中,祖兴河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祖兴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80-110日,护理期22-37日,营养期为45-75日。祖兴河花费住院费5687.16元、检查费447元。祖兴河在鉴定过程中花费医疗费574.62元。祖兴河主张住宿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收据及费用清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祖兴河作为福郁华公司的雇员在工作中受伤,福郁华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祖兴河要求福郁华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予以判定。对祖兴河住宿费之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残疾赔偿金,依照鉴定结论及有关规定,本院认定41138元。因祖兴河伤情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祖兴河医疗费六千七百零八元七角八分、误工费九千五百元、护理费三千六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四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八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零四十六元七角八分;
二、驳回祖兴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三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祖兴河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福郁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军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