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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5169号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孙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郑孙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169号

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潘文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孙祥,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孙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之后,本案因公告送达转而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郑孙祥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3,99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7月受开发商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实施对浦江宝邸物业进行全权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且从2008年7月1日起,原告实际实施了对上述小区物业管理至今,并依据物业居住条例依法向有关部门备案审核批准,每平方米收费为1.10元。被告郑孙祥于2010年3月19日至原告处办理并入住了20号702室,并支付了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2011年4月至今被告无理由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郑孙祥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乐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江文路330弄“浦江宝邸C块”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1.10元/月收取等。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至今。被告郑孙祥系本市闵行区江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80.65平方米,总层数为11层。被告郑孙祥于2010年3月19日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交纳了至2011年3月的物业费。现原告因被告自2011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费,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入户通知单、业主临时公约、补充条款、记账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孙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孙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森物业服务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99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婉莉

代理

审判员  沈莞茜

人民陪审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