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248号
原告:姚小林,1983年9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明彦。
被告:王国先。
被告:严伟立。
委托代理人:严建国。
原告姚小林为与被告陈明彦、王国先、严伟立健康权纠纷一案,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对该案进行诉前登记编立预字号,并根据原告姚小林的申请,对外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小林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等事项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6年7月5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荣、被告陈明彦、王国先、被告严伟立委托代理人严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小林起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受被告陈明彦指派负责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新港村4组严家桥自然村79号农民房,被告严伟立为房东,被告陈明彦、王国先为承包人。2014年3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做工时,因脚下跳板断裂坠落,头撞砖块受伤,随即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颅骨骨折等多发伤。2014年3月16日原告入院治疗,住院22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脑外伤综合症。出院后全休30天。2014年10月21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做出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明彦承担26%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先承担26%的赔偿责任,被告严伟立承担21%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7%的责任。现原告因二次住院损失:医药费:29359.43元,误工费:34966.6元;护理费:5357.8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7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的是11275.6元、父亲的是1396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明彦赔偿原告损失74795.7元,被告王国先赔偿原告损失63961.15元,被告严伟立赔偿原告损失60411.9元;
二、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姚小林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方承担责任比例。2.病历本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二次住院的病情、支出的医疗费及住院18天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天数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的事实。
被告陈明彦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其具体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这么多,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女儿部分是应该付的,原告父亲不需要抚养;残疾赔偿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没有这么高;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被告陈明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国先答辩称:对原告人身损害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也愿意在前期已支付各项费用34300元基础上,按(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再承担伤残等级评定后变更诉讼请求的部分费用,但对原告赔偿清单所列的数额有异议。
一、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系贵州省农业户口,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在本辖区暂住未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为每年21125元,该项合计应为84500元。
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部分。原告为九级伤残,且事实上也早已外出务工,因此被告认为合理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相对应增加误工费为9587.6元、增加护理费为1127.95元,营养费为4500元。
三、归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几项赔偿费用无异议,因此赔偿清单费用总计应为156210.88元,被告王国先承担的比例为26%,为40614.83元,扣除前期多支付的10834.55元,还需承担29780.28元。被告王国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严伟立庭审中以需咨询律师为由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按照法庭指示于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严伟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姚小林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明彦、王国先、严伟立对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拟证明的原告姚小林父亲有三个子女及原告姚小林有一个女儿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原告受被告陈明彦指派负责建造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新港村4组严家桥自然村79号农民房,被告严伟立为房东,被告陈明彦、王国先为承包人。2014年3月16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做工时,因脚下跳板断裂坠落,头撞砖块受伤,随即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广泛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颅骨骨折等多发伤。2014年3月16日原告入院治疗,住院22天。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一、原告姚小林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陈明彦承担26%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先承担26%的赔偿责任,被告严伟立承担21%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7%的责任;
二、原告姚小林已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762.81元、误工费11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12天)、护理费(10128.93元2080+44513元/年÷365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0251.74元,由被告陈明彦承担23465.45元,被告王国先承担23465.45元,因其已支付34300元,多支付的10834.55元其作为预付款在今后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严伟立承担18952.87元。2015年4月13日,原告二次手术,入院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935.43元。另查明:
一、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原告姚小林因本次事故造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受伤后误工期建议为360日,护理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建议为120日。
二、原告姚小林父亲姚本义于1949年6月2日出生,育有三个子女(含姚小林)。原告姚小林育有一女姚婷,于2005年1月3日出生。
三、原、被告于庭审中均同意各方按照(2014)杭余良民初字第2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姚小林在被告陈明彦、王国先承包被告严伟立的建房工程中提供劳务而遭受损害,被告王国先、陈明彦作为承包方,被告严伟立作为发包方,应对原告张生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被告陈明彦承担26%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先承担26%的赔偿责任、被告严伟立承担21%的赔偿责任,原告姚小林自负27%的责任,上述赔偿比例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出事前一周刚从老家来杭州工作,应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被告第一次调解未处理的损失及二次住院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9359.43元、误工费34966.6元(51436÷365×248)、护理费5355元(51436÷365×3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84500元(21125×20×20%)、被抚养人生活费25235.9元(16108×13×20%÷3+16108×7×20%÷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的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具体因素,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191816.93元,由被告陈明彦赔偿其中的26%,计49872.4元,被告王国先赔偿其中的26%,计4987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34.55元,尚应支付39037.85元,被告严伟立赔偿其中的21%,计40281.5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明彦赔偿原告姚小林各项损失合计498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国先赔偿原告姚小林各项损失合计39037.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严伟立赔偿原告姚小林各项损失合计40281.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姚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原告姚小林负担579元,被告陈明彦负担558元,被告王国先负担558元,被告严伟立负担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孟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鹏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