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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97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与李建英、赵相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李建英,赵相东,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97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6号附3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903132020J。

负责人:陈光越,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林,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雪乔,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英,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相东,男,苗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赵相东,男,苗族,1968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20-3,组织机构代码58145848-1。

法定代表人:李爱晶。

被告: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1号跃华新都21楼8、9号。

法定代表人:龙世国,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诉被告李建英、赵相东、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向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委托代理人许春林、豆雪乔,被告赵相东(同时作为被告李建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李建英向原告贷款496000元,被告赵相东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英、赵相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1184.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英、赵相东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分期手续费,具体为:(1)截止2016年6月12日,手续费10850元;(2)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手续费,按月分期,以每期1550元计算;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建英、赵相东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复利,具体为:(1)截止2016年6月12日,利息为26165.52元;(2)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1184.14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标准计收;(3)上述(1)(2)项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英、赵相东立即支付上述借款的滞纳金,具体为:(1)截止2016年6月12日,滞纳金为8467.56元;(2)2016年6月12日以后的滞纳金以欠款清偿之日的最低还款额为基数,按百分之五的计算标准计收;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英、赵相东承担本案律师费7466.69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建英提供的担保物即两台大宗商品QTZ63评估作价及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暂计总金额:194133.91元)。

被告李建英、赵相东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还款、欠款金额属实,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建英因购买大宗商品向原告申请分期资金496000,共24期,手续费率为分期资金总额的7.5%,即37200元,偿还方式为分期支付;被告李建英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项”,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李建英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赵相东还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自愿就被告李建英向原告申请的496000元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还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建英向原告申请的496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应还分期资金本金到期还款日起二年。另查明,《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规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5%记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记收。双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农行九龙坡支行按约向被告李建英发放了分期资金496000元。审理中,被告李建英、赵相东自认其从2015年4月1日之后便未再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原告陈述,案涉借款已于2015年10月28日到期,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李建英、赵相东尚欠借款本金141184.14元、手续费10850元、利息26165.52元、滞纳金8467.56元,以后的手续费、滞纳金不再计收,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41184.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之后的复利以尚欠利息2616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记账凭证、《担保承诺函》、交易明细表、应还未还清单、《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建英放贷款后,被告李建英应按约归还借款,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李建英未按期足额还款,且借款已经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相东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自愿就本案借款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英、赵相东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李建英提供的担保物即两台大宗商品QTZ63评估作价及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抵押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建英、赵相东承担律师费7466.69元的诉讼请求,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对发生的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起诉时未过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欣荣公司、千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英、赵相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借款本金141184.14元;

二、被告李建英、赵相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手续费10850元、滞纳金8467.56元;

三、被告李建英、赵相东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9月27日,利息为26165.52元,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41184.1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自2016年9月28日起,以尚欠利息2616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1元,由被告李建英、赵相东、重庆欣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千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四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向 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曼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