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民初119号
原告:崔佰华,女,汉族。
被告:王树杰,男,汉族。
原告崔佰华与被告王树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狂犬疫苗款346.45元。2、给付误工费3424.96元。3、承担原告立案、开庭往返差旅费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8时左右,我路过被告家门口,被被告家的白狗咬伤,当时我就找到被告家,被告用肥皂水给我擦洗,还用白酒涂的,并表示说:“你去打狂犬疫苗吧,钱我借到就给你送去”。过了几天,我去被告家索要狂犬疫苗款时,被告和他妻子及岳父一起骂我,让我爱哪告哪告去,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被告王树杰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证据二:塔河县十八站医院医疗门诊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其已支付了医疗费。证据三:诊断书两份,照片两张,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腿部伤为狗咬伤、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证据四:长途汽车客票七张,拟证明其立案及开庭发生的交通费。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的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对两位证人询问,二人证实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采信。2、医疗费票据为医疗机构所出具,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医生出具的诊断原告需要休息4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误工证明经对证明人询问,证人证实了其在原告受伤期间未给原告支付工资,证实了原告因伤减少了收入,客观真实,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客运部门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但应支持原告本人往返十八站至塔河立案、开庭两次。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路过被告家门前时被被告家饲养的狗咬伤,伤后到塔河县十八站医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医疗费346.45元。医生诊断原告需休息4周。原告被伤前在十八站乡广通摩托车配件商店打工,月工资1500.00元,日工资50.00元。误工费为1400.00元。原告因立案、开庭往返十八站至塔河两次,单程票价13.00元,交通费为52.00元。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合计为1798.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将腿部咬伤,有证人证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原告因此而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崔佰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1798.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树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继铭
人民陪审员 杨桂兰
人民陪审员 由彩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