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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461号

许灵与钟永贵、黄志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灵,钟永贵,黄志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高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461号

原告:许灵,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扬弟,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钟永贵,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黄志森,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高州支公司,地址:高州市茂名大道209号1-2层。

负责人:华春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广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保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德兴北路473-480号。

负责人:彭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伟,该公司人伤查勘员。

委托代理人:简洁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灵诉被告钟永贵、黄志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勇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龙小洁担任记录。原告许灵的委托代理人刘扬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永贵、黄志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灵诉称:2015年11月22日,被告钟永贵驾驶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廉江往石岭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经S287线石岭沙塘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钟秀林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我),造成两车损坏,我和钟秀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2月17日,我在该医院住院88天。经广东正和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Ⅹ(十)级伤残。事故造成我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125748元。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志森,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共125748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请求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为被告,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788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56465.60元。被告钟永贵、黄志森不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辩称:我司承保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承保期间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挂床的天数是63天,实际住院天数是2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4天计算。同时,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损失证明,其误工费最多只能按城镇人口最低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按262天计算误工费不当,最多能计算39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营养费不应超过10元/天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不应超过3000元。原告的损失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我司不予认可,因其单独委托,我司不知情,且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11月27日到2015年11月27日。我司同意在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有效性的基础由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摩托车司机钟秀林承担次要责任,所有超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项目应扣除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限额。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诉请,应提供相应的费用清单并扣减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诉请,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按46天计算。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我司仅认可不超过80元/天的护理标准及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4天计算。营养费诉请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伤残等级我司认可,但应按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学影像学(MR)检查诊断报告书、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用药情况及住院费用;3、正和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4、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证明原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的费用;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被告黄志森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运输许可证;2、住院按金单地3份;3、医疗费收据2张。被告钟永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合理住院医疗期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自受伤后3个月内是合理的住院医疗期。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钟永贵、黄志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被告黄志森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黄志森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2日,被告钟永贵驾驶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廉江往石岭方向行驶,16时30分,行至S287线石岭沙塘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追尾碰撞钟秀林驾驶左转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钟秀林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被送至廉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8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642.20元,期间两人陪护。经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永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秀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3月10日,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保守治疗后,腰部活动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保守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2.3%,其伤残程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自受伤后3个月内是合理的住院医疗期。被告黄志森是肇事车辆粤G×××××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森支付了4250.7元到廉江市人民医院给原告作医疗费,其中预交住院按金4000元,另外门诊医疗费250.7元原告在本案没有请求。另查明,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钟秀林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员钟秀林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主张权利。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钟永贵应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期间问题,经本院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评定,原告自受伤后的合理住院医疗期是3个月内。但从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反映出其实际住院天数是87日,并非原告主张的88日。故本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87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21624.20元。2、误工费10284.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没有证据证明收入情况,应按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从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第一次定残前一日)止计算其误工费,即108日。故误工费为10284.32元(34757.2元/年÷365日×108日)。3、护理费1392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2人护理有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80元/人/日,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3920元(80元/日×87日×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按100元/日,住院87日计算。5、营养费1740元。原告有医疗机构的证明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30元/日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元/日。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740元(20元/日×87日)6、交通费300元(酌情)。7、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是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其请求5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该费用18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32882.92元。被告黄志森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2064.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99018.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99018.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2064.2元(132882.92元-10000元-99018.72元-1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15444.94元(22064.2元×70%)给原告。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钟永贵、黄志森赔偿1260元(1800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高州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9018.72元给原告许灵。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44.94元给原告许灵。

三、限被告钟永贵、黄志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60元给原告许灵。如被告未按上列一、二、三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4.65元,由原告许灵负担314.65元,由被告钟永贵、黄志森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小洁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