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481号原告潘晓丽,女,1985年9月9日出生,苗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人,自由职业,现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杨春跃,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壮族,现住南宁市武鸣区。被告杨艳,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壮族,南宁市武鸣区人,自由职业,现住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潘晓丽与被告杨春跃、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晓丽及被告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晓丽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杨春跃因为施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借款利息按年息3万元计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春跃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3月22日找到被告杨艳,要求杨艳写借条。杨艳便于当日书写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潘晓丽借款1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满,两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按年息3万元计算4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数额为5万元。原告潘晓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3日借条,拟证明杨春跃借款事实;2、2015年3月22日借条,拟证明杨艳借款事实。被告杨春跃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杨艳辩称:答辩人弟弟杨春跃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做事,答辩人不知道杨春跃还了多少钱给原告,应该由杨春跃自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带几个人到答辩人的工作室,答辩人迫于压力才写了借条给原告,但答辩人并未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和原告是好朋友,如果答辩人有能力肯定会帮弟弟还钱。但现在答辩人经济困难,无法帮弟弟还债,应该由弟弟自行还。被告杨艳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杨春跃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认定?2、被告杨艳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杨艳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杨春跃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杨春跃承包来宾市振华路施工因资金不够,向潘晓丽借10万元人民币做流动资金,杨春跃向潘晓丽支付年息3万元作为回报。借款人账号:农行62×××19,借款人姓名:杨春跃,2012年3月23日,见证人姓名:杨艳,2012年3月23日。”杨春跃及杨艳均在借条上按手印。另查明:被告杨艳于2015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本人今借到潘晓丽15万元,限于2015年8月20日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余款5万元,如逾期不还,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杨艳,2015年3月22日”。经潘晓丽及杨艳确认,2015年3月22日,杨艳并未向潘晓丽借款15万元,借条所涉及的借款15万元里,10万元系杨春跃于2012月3月23日向潘晓丽所借,5万元系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春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潘晓丽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杨春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杨春跃依法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潘晓丽和杨春跃在借条上书面约定年息3万元,经折算为年利率30%,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只请求支付5万元利息,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艳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潘晓丽依据杨艳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要求杨艳还款,但借条所涉及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杨艳并未向潘晓丽借款,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故潘晓丽根据借条要求杨艳还款,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现该借条并无债务人杨春跃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坚持要求杨春跃还款,本案不成立债务的转移。杨艳自愿作出为杨春跃还款的承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杨艳以经济困难为由,明确表示由杨春跃偿还债务,故应当债务人杨春跃自行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跃返还原告潘晓丽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杨春跃向原告潘晓丽支付借款利息5万元;
三、驳回原告潘晓丽对被告杨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潘晓丽负担862元,被告杨春跃负担1438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晓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马冰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