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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3949号

韩某与暴某1、暴某2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韩某,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3949号

原告:韩某,女,1939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无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暴某1,男,1957年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暴某2,女,1961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暴某3,男,1962年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暴某4,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大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暴某5,女,1965年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暴某6,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原告韩某与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赵志刚、被告暴某2、暴某4、暴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某1、暴某3、暴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女关系,2012年开始原告与女儿暴某7一直生活在一起,在此期间原告曾经患有脑梗塞、尿频、脑血栓后遗症的药物治疗费用均有暴某7负担,其他子女对母亲不闻不问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患股骨头骨折,在长春市208医院住院,虽然几个子女分担了29000元的治疗费,但还有26000元是由暴某7抬款为原告进行的治疗,原告本身是低保户知道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之后差不多报销30000元左右,所以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不再让六被告分摊。但现原告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故六被告有义务给付赡养费用。现原告韩某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六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从2016年3月开始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暴某2辩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均不属实,诉请不是我母亲真实意思表示,是四妹暴某7的意思,我同意赡养我母亲,不同意给付赡养费400元,要求接我母亲到我家照料,我本身生活也很困难,也有病需要治疗,且还是单亲家庭,有三名子女都已成家。

被告暴某4辩称,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均不属实,诉请不是我母亲真实意思表示,是四妹暴某7的意思,我同意赡养我母亲,但不同意给付赡养费400元,要求接我母亲到我家照料,我有一名子女,妻子无业也有病,靠我个人工资生活。

被告暴某6辩称,同意赡养我母亲,同意给付赡养费,也可以接母亲到家照料。被告暴某1、暴某3、暴某5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暴某某于2005年去世,原告韩某与丈夫暴某某共生育九名子女:长子暴某1、长女暴某8、次女暴某2、次子暴某3、三子暴某4、三女暴某5、四女暴某7、五女暴某9、六女暴某6,原告韩某现与四女暴某7共同生活。现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原告韩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两份证据,证据1、内蒙古自治区人口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证据2、代力吉镇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庭放弃列举。被告暴某2、暴某4、暴某6质证认为,对原告韩某递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韩某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韩某年事已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韩某年事已高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韩某要求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给付赡养费,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理应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暴某1、暴某3、暴某5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各给付原告韩某赡养费每月200元,从2016年10月开始给付,此款于每年的6月20日、12月20日各给付一次;

二、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暴某1、暴某2、暴某3、暴某4、暴某5、暴某6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秀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东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