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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刑初181号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H×××××(鲁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昌乐县30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与大沂路交叉口处往北拐弯时,与行至此处的刘之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之全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办案民警从事故现场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该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艳

审 判 员  丛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瑞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