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298号
原告:任建康。
委托代理人:陆士平。
被告:段建峰。
原告任建康诉被告段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康的委托代理人陆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建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5日,被告因欠付由原告妻弟陆某某管理的店铺的租金,通过陆某某牵线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款直接用于支付被告所欠的店铺租金,被告为此出��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段建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段建峰于2008年1月份与案外人曹某某、沈某某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上述两案外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路XXX号、XXX号的门面房各一间,每年租金合计50万元。因被告不能足额支付首期租金,经上述门面房的委托管理人陆某某牵线,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以代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作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了相应利息。2014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清借款本金,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人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承担��应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借款项原告已通过代偿被告债务的方式予以交付,故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建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段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任建康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被告段建峰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何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