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1476号原告韩艳琴,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龚磊、柴剑宇,系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和,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杨彩花,女,1949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斌、王娜,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艳琴诉被告吴志和、杨彩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志和、杨彩花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琴诉称:2006年11月24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包头市号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在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契约约定:”房屋总价款四万二千元,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前一次性将房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11月24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契约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也按时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自2006年11月24日开始居住至今,但被告却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契约合法有效,原告应依法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当依法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包头市号房屋产权证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志和辩称:对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我们不是不愿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我们愿意配合原告过户,是因为房管局的原因才没有办理。
被告杨彩花辩称:我的意见和被告吴志和一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甲方(卖方):吴志和,乙方(买方):韩艳琴,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65.8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
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42000元。乙方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壹次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性时冲抵。付款方式:现金。
三、双方同意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吴志和、杨彩花,乙方:韩艳琴”。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包头市东河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06年11月24日,原告将房款42000元给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但原被告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地产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韩艳琴与被告吴志和、杨彩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有效,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与经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艳琴与被告吴志和、杨彩花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
二、被告吴志和、杨彩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协助原告韩艳琴办理位于包头市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志和、杨彩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田 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