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1954号原告张柏林,男,汉族,1967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何东阳,四川康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浩宇,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欧邦禄,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柏林诉被告黄浩宇原主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审理中经查双方系因股权转让产生的欠款纠纷,经本院释明,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后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东阳、被告黄浩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邦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柏林诉称,原、被告在2014年2月19日签写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写明了归还借款时间。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资金使用利息、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案由后,原告张柏林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黄浩宇支付款项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此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黄浩宇辩称,双方签订《股权协议书》属实,张柏林将持有的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的股权30万元转让与黄浩宇,《借条》所指借款20万元实际为股权转让款,但双方当天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前破产,则《借条》作废。签订《股权协议书》、《借条》时,不是黄浩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为发放工资希望张柏林垫付,在此情形下,张柏林乘人之危要求黄浩宇签订《股权协议书》、《借条》,故上述《股权协议书》、《借条》应予以撤销,法院应驳回原告张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黄浩宇向张柏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柏林现金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还总款的20%(肆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付总款的30%(陆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还总款的30%(陆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还清全部尾款(肆万元整)。综上所述,如逾期未支付则逾期部分将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贰分)计算(例:6月30日到期未付部分四万即支付800元/月利息,未到期部分不得计息)。借款人:黄浩宇,,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19日,张柏林(甲方)与黄浩宇(乙方)签订《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并经股东会研究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股权30万元(认缴出资30万元,实缴出资30万元)转让与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真实、合法、有效,未做任何的抵押、质押,乙方自愿购买此出资,并按照《公司法》及《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4年2月19日,张柏林与黄浩宇签订《协议》,约定“鉴于2014年2月19日,黄浩宇与张柏林借条人民币¥200000(贰拾万元整)达成如下意见,借条上的贰拾万元现金,如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破产,则借条作废,如公司在2014年6月30日破产,则从破产之日起,后续借款予以免除,该协议作为借条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应。”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柏林提供的《借条》、《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黄浩宇提供的《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一)原告张柏林提供了《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决定通知书》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拟证明双方签订《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依法变更了工商登记。被告黄浩宇对此证据无异议;(二)被告黄浩宇提供了2014年4月28日《股东决议》一份,拟证明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经营处于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困难,公司股东决定将公司所有财产、债权及债务交由金堂县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委会全权处理,公司也已申请破产。原告张柏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已经破产;(三)被告黄浩宇提供了《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方案》,拟证明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经营恶化,公司股东唐孟、黄浩宇、张柏林协商决定变卖公司资产支付工人工资,为让张柏林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情形下,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所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原告张柏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经过协商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四)被告黄浩宇提供了2013年7月7日《成都纽伦斯鞋业股权协议》一份,拟证明三股东的实际出资并不是工商登记应缴纳的金额,属于虚假出资。唐孟出资33万元、黄浩宇出资40万元、张柏林出资377000元,张柏林出资并未达到60万元。原告张柏林认为该协议具有真实性,张柏林没有虚假出资,唐孟、黄浩宇虚假出资,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与张柏林无关。
本院认为,张柏林、黄浩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最终变更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投资人等事项的行为,应当视为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已对股权转让、变更达成合意,而黄浩宇出具《借条》正是各方基于该合意与张柏林之间形成的欠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本案中,张柏林依据《借条》主张黄浩宇支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浩宇虽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乘人之危下出具,且成都市纽伦斯鞋业有限公司已在2014年6月30日前申请破产,但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黄浩宇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借条》《借条》应予以撤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利息。张柏林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张柏林的主张,对利息依法认定为: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浩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柏林支付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浩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路振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 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