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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5970号

陈雪芳与林燕玲、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雪芳,林燕玲,陈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5970号

原告:陈雪芳,女,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被告:林燕玲,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被告:陈志春,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陈雪芳与被告林燕玲、陈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燕玲、陈志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燕玲向原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为7200元);2.判令被告林燕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陈志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林燕玲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至2016年11月30日),并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4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偿还3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3万元。若被告按时偿还欠款则上述借款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若未按时偿还欠款,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陈志春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约定本案由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偿还2016年9月15日及2016年10月15日共7万元欠款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欠款,尚拖欠本金3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燕玲、陈志春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燕玲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2月份至6月份陆续向原告借款1507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林燕玲于2016年8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700元。2016年8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内载:“本人林燕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雪芳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至2016年11月30日止。同时承诺如下:1、欠款人采用分期还款形式,2016年9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40000元),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叁万元(¥30000元)。2、若逾期偿还本金,出借人有权视借款全部到期,借款人需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从2016年8月1日按月利率2%计取借款利率,并立即要求借款人偿还本息,同时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若借款人按约定时间还款,不需计利息和违约金。2、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的责任由陈志春提供担保,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到期日后两年;3、借款人、担保人提供本人身份证、工作证等证件复印件为凭据,同时明确本欠条签订之日借款人及担保人已收到上述全额款项;4、若因上述事由发生纠纷,同意由南安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签字)林燕玲身份证号:350525199007231924担保人(签字)陈志春身份证号:350583198812313112联系电话:138××××7975日期:2016年8月1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林燕玲仅偿还了第一期的借款本金40000元和第二期的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未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燕玲至今未偿还尚欠借款,被告陈志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燕玲结欠向原告陈雪芳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书面约定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林燕玲应于2016年11月30日偿还最后一期的款项30000元,但被告林燕玲至今未偿还该款项,被告林燕玲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燕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则应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其再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志春为被告林燕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内,本案借款于2016年11月30日到期,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陈志春应对被告林燕玲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燕玲追偿。被告林燕玲、陈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燕玲偿还原告陈雪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陈志春应对被告林燕玲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燕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为49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林燕玲负担365元,被告林燕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丽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