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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执6783号

徐文军与钟锦通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徐文军,钟锦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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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7执6783号申请执行人徐文军,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路华,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钟锦通,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普宁市后溪乡。申请执行人徐文军与被执行人钟锦通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法地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60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2月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7日);要求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00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5元及案件执行费35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此案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向工商、证券、国土、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财产查证结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英威

审判员  付宇浩

审判员  黎 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余金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