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3民初889号
原告:席长生,男,1968年7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红英,女,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官长寿,男,1964年4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席长生与被告高红英、官长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长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英、官长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高红英、官长寿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高红英、官长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席长生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2月5日,借贷双方结算确认高红英、官长寿尚欠席长生利息5000元;同日高红英、官长寿再次向席长生借款35000元,加上之前所借60000元及尚欠利息5000元,高红英、官长寿承诺共向席长生借款100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月,高红英、官长寿向席长生补写借条,并将落款时间写为“2014.12.5”。高红英、官长寿未作答辩。席长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因高红英、官长寿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席长生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席长生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席长生与高红英、官长寿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转账凭证及高红英、官长寿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高红英、官长寿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红英、官长寿第一次向席长生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只有4800元(按借款本金60000元、年利率24%、借期为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计算),对超出的200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计算为60000+4800+35000=99800元。对于席长生要求高红英、官长寿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红英、官长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高红英、官长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席长生借款本金998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席长生负担25元,高红英、官长寿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