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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578号

姚忠志与河池市易捷速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忠志,河池市易捷速递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忠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凡。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易捷速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治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如恩系该公司股东。

上诉人姚忠志因与被上诉人河池市易捷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姚忠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姚忠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而一审完全按照一般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根本错误。

二、易捷公司存在欺诈的事实清楚。易捷公司在其提供给姚忠志的格式合同上载有“甲方拥有运营成熟的快递服务网络——增益速递河池市县的总经营权”、“甲方拥有全国网络增益速递河池市(县、区)域特许经营权,包括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在凤山县地域范围内,甲方将拥有的“增益速递”,注册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独占性使用”等条款,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拥有“增益速递”经营资源深信不疑,最终与其签订合同,向其支付所谓“网络建设费”6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经营期间,生意一直不好。2015年4月28日业务突然停止。唯一的原因是易捷公司从未获得“增益速递”经营资源授权,自始不具备履约条件、履约能力。易捷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姚忠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增益速递河池市凤山县合作合同》,由易捷公司退还姚忠志网络建设费6000元,履约保证金3000元,共计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易捷公司成立日期于2013年12月3日,营业期限至2033年12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快递咨询服务,有广西壮族自治区邮政管理局颁发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年1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增益速递-河池市凤山县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增益速递合作授权方,拥有全国网络增益速递河池市(县、区)域特许经营权,包括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双方在合同签署前已经向对方提交各自的基本信息,乙方认同甲方的经营理念和管理规定,愿意加入增益速递网络从事速递服务;乙方系依法设立、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在凤山县地域范围内,甲方将其拥有的“增益速递”注册商标在内的特许经营权授予乙方独占性使用;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乙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网络建设费6000元,无论本加盟合同因何种原因终止,也无论乙方实际处于增益速递网络时间长短,甲方已经向乙方收取的上述各项费用均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系保证乙方能够完全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和甲方的指导经营快递而由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费用,加盟合同终止后,若乙方无违反本合同各项约定,甲方将在乙方向甲方清偿各项费用后将履约保证金返还给乙方,首期履约保证金为3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纳;甲方的义务包括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等,乙方的义务包括遵守甲方在管理文件中制定和颁布的各项规章制度等;加盟关系终止的情形包括加盟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不再续约等。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网络使用建设费6000元,被告开具盖有其公章的号码为03387526的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经原被告当庭确认,原告签订合作合同后,原告曾为被告派送“增益速递”凤山县的快件以及以“增益速递”的面单开展收货业务。2015年4月28日,增益速递河池网点关闭整顿,增益速递在河池业务停止。

原告认为签订合同时,被告构成欺诈,与被告协商未果,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姚忠志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根据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中乙方一方明确署名为原告姚忠志。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与其实际产生业务往来的一方,故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对该辩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故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相对性原理,签订合同的双方是合同争议的适格主体,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次,原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系应具备以下法定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者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或者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诉请撤销合同。被告构成欺诈的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理由有:1、根据邮政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欲经营快递业务需取得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而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需具备:是企业法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等法定条件。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其已经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原告在明知其尚未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情况下与被告签订速递合作合同,本身系存在一定过错。2、合作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签署前已经向对方提交各自的基本信息,乙方(原告)认同甲方的经营理念和管理规定,愿意加入增益速递网络从事速递服务”,据此可推定,原告系在已经清楚被告基本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但原告诉称被被告欺诈,证据不足。3、原告认可其曾经以“增益速递”品牌的面单经营过收货业务,可视为其在签订合作合同后,曾经使用“增益速递”品牌经营,该事实与原告诉称其未取得“增益速递”品牌特许经营权存在矛盾。综上,根据合作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原被告认可的双方履行合作合同的相关情况,原告诉称系遭被告欺诈不成立,其诉请撤销合作合同,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虽原告不具备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但该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效力性规范,根据合同的约定,该合同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作合同系有效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撤销合同,被告主张终止合同;且合作合同约定的“增益速递”河池网点已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于2015年4月28日关闭,自此原被告均不能再开展相关业务,故客观上,该合作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最后,原告主张应当返还被告收取的6000元网络建设费及3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综上可知,合作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网络建设费系在任何情况下均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6000元网络建设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向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3000元,经被告认可原告已经缴纳,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应被克扣保证金的情形存在,故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退还3000元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池市易捷速递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姚忠志履约保证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姚忠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30元。

本院认为,此案应定性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类专属管辖的案件,一般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姚忠志已预交,由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退还姚忠志;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姚忠志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姚忠志。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志凌

审 判 员  邵 彬

代理

审判员  陈龙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晓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