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生将,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赵伟军因与被上诉人张生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在2012年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父亲(赵民选)为渭南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宋代办站代办员,其存款月利息为1.5分,便与被告协商好存款一事后与被告一同前往银行给被告银行卡上转账15万元,被告赵伟军于2012年6月6日在原告张生将办公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27000元,并另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一致,原借条收回。2014年6月份该借款再次到期后,原、被告经结算连本带息共计1770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给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再补23000元,借款金额合计20万元,被告赵伟军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生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定期一年,月息一分五厘,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赵伟军,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另出借给被告10万元,并于当天将款转至被告指定其父亲(赵民选)账户,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生将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一分二厘,定期一年,借款人赵伟军,2014年7月18日”。另查明,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份、2016年年初分别还款10000元、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两笔合计15000元的还款为被告借原告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本院与原、被告的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第一笔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借款经过,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月利息1.5分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借款属于原告在其父(赵民选)所在的渭南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宋代办站入股未有证据证明,且借款、付息一直由被告经手,故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其第二笔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虽被告抗辩为原告转账至其父(赵民选)账户,但是系被告授意原告转账的,故对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入股的事实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于2015年9月份、2016年年初分别两次归还原告共计15000元属实,但否认系借款关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归还其15000元系20万元借款利息,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赵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生将归还借款200000元(月利息1.5分从2015年6月6日算至实际结清止;利息清结时应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15000元利息)。
二、被告赵伟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生将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1.2分从2014年7月18日算至实际清结止)。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伟军承担。赵伟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502民初1783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相互矛盾,导致错误的判决。原审认定“在2012年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父亲(赵民选)为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宋代办站代办员,其存款利息为1.5分,便于被告协商好存款一事后与被告一同前往银行给被告银行卡转账15万元……”这一事实正确,其余事实均与案件事实不一致。既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父亲(赵民选)为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宋代办站代办员,其存款利息为1.5分,便于被告协商好存款一事……”,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借款前是知道借款人是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并不是上诉人本人。而且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认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给他有过分红这一事实,该事实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发生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明显错误。
二、上诉人虽给被上诉人打有借条,但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发生实质的借贷关系,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借条的原件。被上诉人仅凭借条复印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有借贷关系。张生将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判决不矛盾,判决正确。一审认定在2012年6月初,原告得知被告父亲为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刘宋代办站代办员。这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相矛盾。本案中,被告承认自己向原告书写两份借条,并且也承认原告已经将30万元分两次已经交付给被告。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且发生法律效力。被答辩人上诉称的借贷关系是答辩人与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牛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凭答辩人知道被答辩人的父亲为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代办员,就说答辩人是与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的借贷关系。一审审理查明的很清楚,分红是被答辩人直接给付答辩人,并且被答辩人在一审的谈话笔录中,谈到对于答辩人的这两笔借款,被答辩人父亲放到临渭区金桥牛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给其父亲利息为2分。可见,被答辩人是从答辩人处以1.2分、1.5分利息筹集资金,然后以2分利息放到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中挣取差额。
二、借条原件一审已经进行了核实,且被答辩人对借条没有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不仅向答辩人出具借款合同,并且在一审中已经承认答辩人将30万元的借款本金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已经交付给被答辩人。因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综上所述,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伟军在一审中明确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承认两张借条系其向张生将出具的,并详细陈述了两张借条的形成过程和款项的交付情况。亦承认其在2015年9月在其单位办公楼西边给张生将还了10000元,在2016年元月在张生将家属院对面马路边还了5000元。虽然其主张实际借款人是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并非自己。但其自认其父亲赵民选以2分钱的利息把两笔钱放在渭南市临渭区金桥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其给张生将出具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则为月息1.5分、1.2分,明显存在利息差。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张生将与赵伟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综上所述,赵伟军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伟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赵伟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耀武
审 判 员 李 谦
代理
审判员 雷俊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