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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828号

方雪清与方敏文、方颖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雪清,方敏文,方颖文,方俊文,方慧文,方胜文,方雪清,方敏文,方颖文,方俊文,方慧文,方胜文,方雪清,方敏文,方颖文,方俊文,方慧文,方胜文,方雪清,方敏文,方颖文,方俊文,方慧文,方胜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828号

原告:方雪清(FANGXUE-QING),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美国国籍,原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敏文,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清,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方敏文女儿。

被告:方颖文,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方俊文,男,195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文,身份同上,系方俊文胞弟。

被告:方慧文(FANGHUIWEN),女,1953年2月15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文,身份同上,系方慧文胞弟。

被告:方胜文(FANGFRANCIS),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澳大利亚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颖文,身份同上,系方胜文胞兄。

原告方雪清与被告方敏文、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雪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祥、被告方敏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永清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肥市宿州路平方米)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合肥市宿州路315号3幢103、203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号,建筑面积192.06平方米)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7日赠与人刘文与原告方雪清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刘文将其拥有的座落在合肥市宿州路室(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号,建筑面积192.06平方米)房屋赠与给其孙女即原告一人所有,该《赠与合同》于2011年1月28日经合肥市衡正公证处公证,2015年5月17日赠与人刘文因病去世,各被告做为赠与人刘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赠与人刘文将该赠与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义务,但被告不予配合,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证明目的:证明赠与人刘文对涉案房产享有全部产权的事实;证据2、赠与合同及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2011)皖合衡公证字第172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涉案房产已由刘文依法将全部产权赠与给原告个人所有并经公证的事实,原告对涉案房产享有全部产权;证据3、死亡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刘文已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的事实;证据4:合肥市庐阳区公证处出具【2003】皖合庐证内经字第4931号继承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方敏文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经公证的事实,被告方敏文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产权。

被告方敏文辩称:原告的赠与合同是虚假的,其提供的房产证是由2003年的公证组成的,刘文当时说她只有一个孩子,实际上刘文有5个孩子,另4个孩子均在国外,刘文拿着虚假的材料办理了2003年的公证,我方认为该公证是虚假的。被告方敏文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朱某、章某、欧某、常某、汪某、许某证人证言;证据2、合肥市衡正公证处的公证材料一组、(2003)皖合庐证内经字第4931号继承公证书,证明公证笔录中原告提到的照顾刘文不属实,赠与的房产有其它的共有人。(2003)皖合庐证内经字第4931号公证书是错误和虚假的,在办理刘文的房屋产权证时提供的材料也是错误的;证据3、情况说明11份,证明刘文生前一直由被告方敏文及二女儿方永清照顾,生活费用及住院自费部分、护理费用、医院杂费均由方敏文支出,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其它子女也委托被告方敏文照顾刘文;证据4、干部履历表,证明刘文的子女情况;证据5、方永清失业登记证复印件、体检证明复印件;证明方永清因长年照顾刘文,无法正常工作,另因刘文多次住院过程中,方永清需要照顾刘文,××;证据6、章某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方敏文应刘文的要求办理的放弃继承,另其它子女均在国外无法配合刘文办理房屋过户;证据7、出院记录,证明刘文在康复期间原本病情平稳,方雪清找刘文谈过话后,刘文血压异常增高,××复发;证据8、合肥市公证协会不予受理通知单、公证复查争议投诉处理办法、房产证及土地证各1份,证明赠与合同中有虚假材料,但公证协会有相关法规,诉讼期间不予受理复查及撤销公证;证据9、录音资料;证明刘文的所有子女曾委托大儿子方敏文一家照顾母亲刘文,刘文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卡,遭到原告拒绝;方敏文与方永清多年来照顾刘文的事实;证据10、照片4张,证明刘文与2014年7月7日给方敏文留有遗嘱一份;由于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卡未果,刘文在2015年4月15日补办了工资卡。被告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均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为:我们尊重我母亲刘文的遗愿,对其与方雪清签订的赠与合同,我们一致表示认可。被告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4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即朱某等6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中刘文一直由方敏文及方永清照顾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证人证言,情况说明中所涉证人均未到庭,故对该证据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4、5、6、7、8、9、10均不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被告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5、7、8、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10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方向明与刘文育有五名子女即方敏文、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方向明于1999年3月5日去世,刘文于2015年5月17日去世。2003年12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证处出具【2003】皖合庐证内经字第4931号继承公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方向明于1999年3月5日在合肥死亡后,遗留与其配偶刘文共有的位于宿州路315字第××号)。方向明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方向明的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和子女共同继承。方向明的父母亲已分别先于方向明之前去世,故上述房产中属于方向明的遗产的那部分产权应由其妻子刘文和儿子方敏文共同继承,现方敏文在本处自愿声明放弃对上述房产中属于方向明遗产的那部分产权的继承权,故上述房产中属于方向明遗产的那部分产权的继承权应由其妻子刘文一人继承。”涉案房屋于2003年12月30日过户至刘文名下。2011年1月27日,刘文与方雪清签订赠与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刘文系受赠人方雪清的奶奶,刘文拥有一套房产座落在合肥市宿州路号,建筑面积192.06平方米),现赠与人欲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赠与受赠人所有,受赠人接受赠与。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赠与人刘文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赠与孙女方雪清所有;

二、上述房产赠与方雪清的产权只作为其个人财产;

三、受赠人同意接受该项赠与并愿承担赠与所发生的各项税费;

四、赠与人须积极协助受赠人办理该项房产过户手续;无、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自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之日起发生转移;

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捺指印之日起生效。”安徽省合肥市衡正公证处于2011年1月28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皖合衡公证字第1722号公证书。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公证处【2003】皖合庐证内经字第4931号继承公证书表明方向明的五名法定继承人之一即方敏文自愿放弃了对方向明遗产即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号,建筑面积192.06平方米)房屋50%份额的继承权。在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文名下后,刘文与方雪清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方雪清并经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其他四名法定继承人即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均认可该赠与合同。据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涉案遗产即位于合肥市宿州路房屋应归方雪清所有。

被告方敏文辩称赠与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其所提供证据均不足以证据其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合肥市宿州路室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号,建筑面积192.06平方米)归原告方雪清所有;

二、被告方敏文、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方雪清将上述第一项下房屋过户至原告方雪清名下。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被告方敏文、方俊文、方慧文、方颖文、方胜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洋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尹来意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红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