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1民初1251号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290号。
主要
负责人:杨列蕴,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晓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建,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
被告:许宁,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威海双丰昕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火炬路东端。
法定代表人:刘效锋。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与被告���建、许宁、威海双丰昕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8922元,减半收取4461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390元,共计812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高爱华
代理
审判员 任怀钰
人民陪审员 丛 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丽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