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友财,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宁德市蕉城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4日被假释,2014年6月23日假释期满。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未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友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2、被告人郑友财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凌晨2时50分许,被告人郑友财和魏某、崔某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长兴城D区广场“×××”吃宵夜,因被告人郑友财等人在“×××”店外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了意外碰撞,双方因此引发争执推搡,被告人郑友财借故生非持刀伙同魏某、崔某等人对被害人陈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身体多部位受伤,被害人陈某朋友李某2在劝架时,右手中指、左手肘部被被告人郑友财砍伤。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2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友财于2016年3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李某2与被告人郑友财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友财在自己份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被告人郑友财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李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陈某、李某2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郑友财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8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4月24日被假释,2014年6月23日假释期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李某2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李某1、高某、苏某证言,同案人魏某、崔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956号、2200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被告人郑友财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2011)蕉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财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友财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友财持刀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友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郑友财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李某2经济损失分别为人民币33000元、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友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长权
人民陪审员 王如贤
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安望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载、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