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7民初01269号

吴红亮与黄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红亮,黄彬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民初01269号原告吴红亮。被告黄彬峰。

原告吴红亮与被告黄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黄彬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整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8日,被告黄彬峰向原告吴红亮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向吴红亮借人民币拾壹万肆千元正《114000》元正,归还2015年10月30日等。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彬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亮借款本金人民币114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56元,由被告黄彬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 晶

人民陪审员  张天德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玫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