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3653号原告周民权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XX球委托代理人尹晓丹原告周民权因与被告XX球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向明独任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望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民权的委托代理人戴海,被告XX球的委托代理人尹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民权请求判令:1、XX球支付周民权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XX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球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金额10000元周民权未实际履行给付货币义务,且本案款项已在(2015)芙民初字第6591号案件中审理终结,现该案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审理,故本案中应系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16日,周民权为XX球垫付房租款,XX球向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周民权福达银座209号壹万元现金水电费,垫付本人房租款。”经周民权多次催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2015)芙民初字第6591号案件中未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周民权为XX球垫付房租款,虽其未实际给付10000元款项,周民权为XX球垫付资金,XX球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XX球在周民权多次催要下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民权与XX球之间未约定利息,本院对周民权主张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球抗辩称本案所涉及的金额10000元已在(2015)芙民初字第6591号案件中审理,但(2015)芙民初字第6591号案件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XX球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周民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民权借款本金10000元;逾期未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被告XX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 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望春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