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5民初1052号
原告:王备,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冯兵,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利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备诉被告冯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冯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348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兵赔偿。(赔偿清单:1、医疗费32914.35元;2、后续治疗费13500元;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31天);5、误工费10924.20元(107.10元102天);6、护理费9444元(78.70元120天);7、伤残赔偿金54102元;8、交通费310元;9、鉴定费1500元;共计125859.55元,其中被告冯兵已赔付医疗费3237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20时58分许,被告冯兵驾驶琼A×××××轿车从本县清泉镇丁香路夏威夷海鲜城吃饭后出来回家,行驶至清泉镇丁香路86号门口路段时,与原告王备驾驶的电动车(后载佘海)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备、佘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备被送至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1、左侧股骨粉碎骨。2、头面部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程度属于X(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续治疗费建议支付13500元、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该事故经交警划分责任认定被告冯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备无责。被告冯兵驾驶琼A×××××轿车在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冯兵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余没有得到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冯兵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冯兵承认原告王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积极赔偿。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亦承认原告王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在被告冯兵驾驶证、行车证有效情况下,依规定承担责任;2、被告冯兵系醉驾,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均不予赔付,如被判决承担责任,则应当支持我公司的追偿权。3、原告损失中部分项目过高,应予以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冯兵、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均承认原告王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备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被告冯兵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到伤害,原告王备作为第三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冯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限额范围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因被告冯兵醉驾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故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冯兵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原告对误工费按日平均工资107.10元计算,并提供了所在单位工资发放表及相应社保缴费记录证实,被告太保黄冈支公司对误工费计算标准认为应当按照制造业或出险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各项损失中,交强险限额内有: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有: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9444元、误工费10924.20元、交通费310元,1、2项合计84780.2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22914.35元(32914.35元—10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计39579.35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1079.35元。被告冯兵已先行赔付32375.5元,实际还应赔偿8703.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备84780.2元。被告冯兵赔偿原告王备8703.85元。上述赔偿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734.00元,减半收取357.00元,由被告冯兵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吴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