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60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何淑娟、黄燕霞,均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格秀,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梁格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67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如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结清利息,并有权依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4日已欠逾期本息共计20363.01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
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780.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3283.39元,罚息为299.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各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信用借款申请表》一份、《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梁格秀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一份,每期还款记录一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经划款义务,被告还款情况。3.《委托诉讼/仲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经审查,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且全部借款到期后仍未归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6780.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3283.39元,罚息为299.2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另请求被告承担其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属合同约定的应由违约方承担的费用,原告事实上已委托律代理诉讼,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实实际发生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格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780.4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止的利息为3283.39元,罚息为299.2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835%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梁格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返还律师费2500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9.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担59.08元,被告梁格秀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 韬
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
人民陪审员 范惠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秋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