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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3125号

许序贵与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许序贵,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125号原告许序贵,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谢中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许序贵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裁定本案转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序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序贵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保安工作一职,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与2014年工资人民币325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如今原告再三催讨,被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凯盛化工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许序贵的工资款人民币32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系从事生产、销售皮革脱脂剂(危险品除外);销售润滑油;生产混凝土外加剂、塑料包装桶的企业.2013年3月,原告许序贵受雇于到被告公司,从事保安的工作。2014年12月31日,有原、被告是否对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2500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许序贵收执,该欠条内容为:“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欠许序贵20**年至2014工资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欠款单位: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的金额、欠款单位、日期均加盖公司公章。后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该款项。另查明,原告许序贵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泉州市丰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各一张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定案依据。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许序贵于2013年3月受雇佣于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虽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且存在实际用工关系,故原告许序贵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许序贵劳动报酬人民币32500元,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许序贵收执的欠条应认定为工资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予以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未能偿还款项,故原告许序贵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325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结算后,经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序贵劳动报酬人民币32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泉州凯盛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永茂

代理

审判员  刘超群

代理

审判员  孙承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琛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