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3民初4395号原告陈洪美,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蔡聪婵,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夏应书,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陈洪美诉被告蔡聪婵、夏应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陈洪美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洪美以其下已在法庭主持与被告蔡聪婵、夏应书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美撤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洪美负担。
审判员 刘光洪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樊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