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1民初1786号
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人民北路30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58855917R。
法定代表人:何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国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小芳,1996年5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小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41元,合计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钱瑞 更多数据: